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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尚吉峰与张兴宁、张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吉峰,张兴宁,张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尚吉峰,男,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肥城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宁,男,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张惠杰,女,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尚吉峰与被告张兴宁、张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吉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宁、张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吉峰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张兴宁、张惠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9600元,约定2012年12月15日归还,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96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案的受理费、邮寄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兴宁未作答辩。被告张惠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兴宁、张惠杰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9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尚吉峰)贰万玖仟陆佰元正¥29600.00元正,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到期不还按20%缴纳违约金,并续写借条,借款人:张兴宁、张惠杰,2011年12月15日。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诉来本院。本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张兴宁、张惠杰向原告尚吉峰借款2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归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宁、张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吉峰借款本金29600元;二、被告张兴宁、张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吉峰借款利息(以本金296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尚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张兴宁、张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 凯审判员 梁 伟审判员 董慧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贺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