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许某某,女,1989年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万红,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4月17日生。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对我爱理不理,也不与我沟通,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夫妻感情。春节后我与被告一起去苏州打工,因体检查出他肝脏有病,我劝他去��病,他也不听。无奈我从租住房屋搬至厂内宿舍居住,自此我们再未联系也未共同生活。2012年11月我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因条件不符,我自行撤诉。但至今我们仍无联系。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沟通、交流较少。同年2月,原、被告共同前往苏州打工,因被告查出患有疾病,双方发生吵闹,原告随即搬出租住房屋独自居住在工厂宿舍,双方分居。原告返回陇县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没有联系。2012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身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2、(2012)陇民初字第006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2012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3、原、被告往来短信及陇县东风镇刘家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夫妻矛盾情况及分居情况;4、证人姚某某、程某某证言,证实原告婚后长期居住娘家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以感情为基础,并应该相互关心,相互支持。本案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仓促成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长期居住娘家,被告未能主动联系并和好共同生活,加剧了夫妻矛盾。现夫妻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少波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人民陪审员 王亚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路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