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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2009年8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院生,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丽丽、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院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浙A轿车从安徽桐城往江苏南京方向行驶,途径沪蓉高速453.85KM附近,因观察疏忽,其车头右侧撞击到在高速上从事保洁工作的被害人王某,致王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已另行起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芮某的证言,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张院生提出的“1、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王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平元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