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军辉与张公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辉,张公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641号原告:陈军辉。被告:张公曼。原告陈军辉为与被告张公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陈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公曼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辉起诉称: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军辉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公曼于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及约定月利息2%的事实。被告张公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军辉与被告张公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应依法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公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军辉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公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仇玉莉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