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方长鹏、朱会贞与朱宁远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长鹏,朱会贞,朱宁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拟稿纸发文字号:(2013)济民终字第1271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五庭拟稿人:周英杰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长鹏,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会贞,居民。系上诉人方长鹏之妻。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宁远,居民。委托代理人商显亮。上诉人方长鹏、朱会贞,上诉人朱宁远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1)邹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长鹏、朱会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华,上诉人朱宁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11月6日,被告与秦贞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秦贞林将坐落在泉水巷20号的房屋(内有住房,外有门头)建筑面积189.61㎡、土地使用面积291㎡以5.8万元出售给被告,同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房屋款5.8万元的收据。该5.8万元系由原告出资,被告认为是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同时支付了中介费5000元和其它费用2000元,共计6.5万元。1994年11月28日,被告将位于邹城市东关泰康兴利巷17号的房屋以6万元出售给陈现奎后,将6万元给付原告;被告认为是还原告的购房款5.8万元和利息2000元;原告认为这6万元是被告归还的欠原告泰康兴利巷17号的建房款和其它欠款。1995年6月30日,依据济宁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号令,被告与拆迁人邹城市第二建筑公司(后又变更为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997年1月建成位于邹城市峄山中路916号(南,占地面积77.04㎡)和920号(北,74.9㎡)两套三层楼房,并交付使用。两套房总面积为455.82㎡=(77.04+74.9)×3;营业房原为139.01㎡,回迁后为151.94㎡=(77.04+74.9),价格为2200元/㎡;住宅房原为82㎡,回迁后为303.88㎡(455.82-151.94),价格为780元/㎡;超出回迁面积部分,合同价值为201512.4元。1996年12月,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收取原告回迁房差价现金6万元,材料折款41198.06元,合计101198.06元,出具的收据中记载的是被告;另有郝守文的遮阴费1万元,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折抵被告的回迁房差价款,但未计算入上述合同价值款项中。在该两套楼房后85.8㎡的土地面积上,建设了两层共四间楼房及大门等附属设施,原告认为是在两套楼房建成后由其出资出料所建,被告主张是在两套楼房建成前由其所建,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交付使用后,原告使用南楼开办了旅社,被告使用北楼,被告的父母居住后面的二层楼房。1999年4月,邹城市土地管理局分别向被告颁发了邹国用(98)字第082506310、64、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分别为85.8、77.04和74.9㎡。原告不服,多次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计有邹政复决字(2000)1号、(2000)邹行初字第02号、(2000)济中行终字第92号、(2001)邹民初字第1124号、(2001)济民初字第1372号、(2003)邹行初字第8至10号、(2003)济行终字第141至143号。2009年7月2日,邹城市人民政府以邹政字(2009)57号注销了被告持有的上述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不服申请复议,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3日以济政复决字(2009)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向邹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1994年11月6日和1996年7月1日的两份由被告签名的《委托协议书》和《协议书》,被告认为其签名不是由本人书写,申请笔迹鉴定,济宁市公安局于2002年5月15日以济公刑文字(2002)第22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两份协议书中的签名“朱宁远”不是朱宁远本人所签;原告认可该结论,认为是为了阻止被告办理房产证而为。2002年11月4日,邹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上述916号楼房的邹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7月2日原告申请撤销,2006年7月10日,邹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答复如下:“我局为朱宁远颁发的房权证经审查程序合法,实体合法,是依法确权发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三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未明确判决给朱宁远撤证,也未明确判决朱会贞、方长鹏为该房产的共有人。综上我局认为你们要求撤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计有(2006)邹行初字第293号、(2007)济行终字第2号、(2007)邹行重初字第1号、(2007)济行终字第64号。其中,(2007)济行终字第64号判决书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邹城市峄山中路916号房产不是第三人一人所有,被上诉人邹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朱宁远颁证确权与现已查明的事实不一致。被上诉人应根据客观事实的变化而变更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6月2日,邹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以邹房处字(2008)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司法建议的建议,我局决定:注销朱宁远持有的邹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待依法确认该房屋权利归属后,重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8)邹行初字第968号和(2009)济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均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后,对原告提起房屋侵权纠纷诉讼,本院2005年3月16日以(2004)邹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朱会贞、方长鹏返还原告朱宁远座落于邹城市峄山中路916号房屋;二、原告朱宁远返还被告朱会贞、方长鹏资助款101198.06元。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济宁中院2005年12月13日的(2005)济民三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朱会贞、方长鹏与被上诉人朱宁远诉争楼房是拆除原房屋基础上又增加部分面积拆迁安置的,原房屋购买时的投资及权属情况双方当事人及其父朱本木陈述不一致,不能认定原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有。拆迁安置后的楼房有原房屋的一部分,为了多要安置面积上诉人又出资部分料款,虽然楼房拆迁安置手续是被上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系被上诉人的名,但不能认定诉争楼房系被上诉人个人所有。原审法院以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认定并判决不妥。应予改判。”判决: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04)邹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朱宁远诉讼请求。朱宁远不服,申请再审。济宁中院于2006年8月10日以(2006)济立民三监字第9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申诉。朱宁远再次向省高院申请再审,2010年11月2日省高院(2010)鲁民监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诉争的916号的房屋,朱会贞、方长鹏是否构成侵权。诉争的916号房屋系以朱宁远名义购买秦贞林位于泉水巷20号面积为291平方米的住宅基础上回迁而形成的一部分。在购买泉水巷20号住宅时,是方长鹏出资58000元,朱宁远签订的购房合同。对方长鹏的出资朱宁远认可,但认为是借款,并且已经偿还了60000元。方长鹏认可还款60000元,但认为是归还其他建房的部分出资,双方各自陈述不一。泉水巷20号拆迁时,亦系以朱宁远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除所购房屋拆迁安置面积外,又增加部分安置面积,为了多分安置的面积,朱会贞、方长鹏又出资增加面积款101198.06元,取得安置楼房916号、920号。自1997年以来双方各使用一套。双方系亲属关系,在购买安置房屋的过程中,朱会贞、方长鹏出资并实际使用一处,当时双方并未产生纠纷,后朱宁远以其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系朱宁远所有为由,提起侵权诉讼,但不能充分证明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因原购房时的出资、权属情况,双方之父朱本木的前后证言陈述不一致,亦不能认定原泉水巷20号系朱宁远所有。因此,原二审判决认定驳回朱宁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朱宁远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维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三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产生纠纷后,被告之父朱本木于1998年1月6日书写字据一份:“朱宁远、朱会贞兄妹争气因楼房事,朱宁远卖房屋一处6万元整(拆屋协议5万多),朱会贞交买楼钱10万元整,现在12间楼房三层,按70万卖价算利息是54万,利息合33.75%,朱宁远本息共合款262500元,朱会贞本息共合款437500元,楼房南北兄妹各一半(三层六间),朱宁远找给妹妹朱会贞87500元,谁要南边谁沾光,将来谁要后院谁沾光,98年元月6号朱本木”。1998年1月25日,朱本木又手写了一份共5页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是:“儿宁远三女儿会贞因楼房争论闹家务,我死后作为遗嘱用,我和老伴共生育一子六女,万万没有想到儿宁远不懂人生,不懂仁义道德,不知君为臣纲,父为子纲,父母情兄妹情义一点没有,钱财是淌来之物,情谊不能丢,儿宁远变心不愿意给妹妹一个单元的楼房,我老两口和他三位舅爷、三家姨父姨母都很生气。因此我决定南边一个单元6间楼,楼南边有路方便些为一份;北边一个单元6间和一处小院大门,大门东有一间小门,两层四小间北楼为一份。他(她)兄妹各为一份,我认为这样划分是公平合理的,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谁也不能动摇。按我写的这样办。十年前三女儿做生意中秋节、春节、走亲戚点心、烟酒、罐头、钱,对我、对她哥哥帮助很大。盖路北两层楼房长12.6米、宽3.5米,大约将近四间,三闺女婿方长鹏买的砖、水泥、楼板、钢材,花钱也不少,因此,我说我是公平的”。后朱本木于2000年12月6日、2006年7月18日、2011年1月12日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声明以前写的两份书面材料作废。原、被告各自的亲戚也分别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证明,均是为各自的一方作有利陈述。2002年10月19日,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关于朱宁远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意见》:“一、按你实际回迁峄山路路西(市人民医院对过)的两套营业用房,面积455.82㎡,超出回迁面积部分,合同价值201512.40元,你已交款101198.06元,应补交100314.34元。请你在接到该意见书后三十天内,将应补交款100314.34元交给我公司。同时,我公司将符合房产登记的证明交给你。二、按你的意见将你实际回迁占用的峄山路路西北面的营业用房一套退给我公司,由我公司付给你房款181309.66元。请你在交付给我公司该房的同时,我公司将办理南面一套房产登记的证明交给你,并将该房款付给你。上述二条意见请你任选一条,在接此意见后于三十天内书面回复公司。”原告认为该意见是按被告的要求出具的,该公司已不再主张上述所谓的补交款。审理中,原、被告均未申请向该公司调查取证或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被告的表叔蒋怀峰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欠原告2.8万元;后又于2001年8月16日向被告出具证明,认为数字有误,实际欠1.82万元,是朱宁远建房所用的材料款。审理中,被告认可该1.82万元是其建造东关大街路北二层沿街门头房所用原告的材料款。2010年12月13日,原告以原购买房屋5.8万元由其支付、拆迁改造中又支付101198.06元为由,要求确认位于邹城市峄山中路916号、920号(包括附楼、配房)的两处楼房所有权及其所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之诉。本院认为,根据省高院的终审判决原告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之诉不当,经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仍未变更诉讼请求或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以(2010)邹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后原告又提起该次诉讼。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否认原告交款101198.06元,认为是其本人交现金2万元,另4.2万元是归还原告买健康路26号房屋时向被告借的购房款;41198.06元楼板款是原告用来偿还被告九年的门头房租钱。被告以此认为争议的房产全部归其所有,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审理中,认为应对所争议房产进行价格评估,并且涉及诉讼费的收取标的。原告申请评估后,被告不予配合且进行阻止,评估机构无法进行现场勘察。本案诉争的房产查明的事实是以5.8万元购买原泉水巷20号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原告又出资101198.06元而取得的。被告的1万元遮阴费未计入房款中,被告欠原告的1.82万元与诉争房产无关。2012年12月14日,被告提交书面调解意见:一、因916号楼是回迁安置,应属于被告,本人同意北一套920号楼房给原告。二、因北一套仍有我8万余元平方门头,应给予2万元补偿。原告不同意该意见,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101198.06元的出资业经中院和省高院审理认定;被告已还款6万元,原告认为是归还其他建房的部分出资,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应认定为被告对诉争房产的出资;因双方的出资时间相隔较短,不再计算出资的利息,双方对诉争的房产系共有关系。因对诉争的房产无法进行评估,且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虽然原告出资较多,但自1997年房屋建成后双方各使用一套,结合被告之父朱本木的书面材料,应当判决916号、920号楼房及其院落归原、被告各自所有;916号、920号楼房后面所对应的房屋及其院落作为附属设施,不再单独进行分割;因附属二层楼房及其院落现由被告的父母居住,仍应由被告的父母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邹城市峄山中路916号(南,占地面积77.04㎡)的三层楼房及其后面所对应的房屋及院落归原告方长鹏、朱会贞所有。二、位于邹城市峄山中路920号(北,占地面积74.9㎡)的三层楼房及其后面所对应的房屋及院落归被告朱宁远所有。上诉人方长鹏、朱会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根据实际出资比例改判位于邹城市峄山路916号、920号的两处楼房及其后面所对应的房屋及院落均归上诉人所有,或按原审认定的出资比例改判上述房屋及其院落的63.56%归属上诉人所有(或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增加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折价款339950.56元)。上诉理由:一、原审所认定的上诉人在购买泉水巷20号房屋时全额出资58000元、全额出资增加回迁房面积补交差价款101198.06元等基本事实清楚,但未按相应事实判决基于上诉人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暨邹城市峄山路916号、920号的两处楼房归属上诉人所有,判决自相矛盾。依据该基础事实,本应依法判决涉案房屋全部归属上诉人所有,现原审仅判决该房产的50%归上诉人所有,与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二、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缺乏证据。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曾经归还上诉人欠款60000元,系被上诉人对诉争房产的出资,缺乏证据,违反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1)、上述60000元系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其他资金。因双方当事人系亲兄妹,上诉人曾出资为被上诉人建设三处房产,其中邹城市泰康社区的房屋系上诉人1987年所建,被上诉人出售该房屋后得款60000元并将款交付给我,首先应认定为归还上诉人对该房屋的出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60000元系对诉争房产出资的还款,违背常理和结算惯例。(2)、该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原审认定该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60000元还款性质(用途)为由,直接按照被上诉人单方主张认定,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另一方面,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尚有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存在拖欠上诉人其他建房款的事实。(3)、原审认定事实违背了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分割财产不公。1、按照客观事实及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本案应当判决全部诉争房产归属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2、退一步讲,按原审认定的出资比例,亦改判诉争房产63.56%归属上诉人所有。另外,按诉争房产的价值2507010元(按5500元∕平方米综合计算),上诉人多出资13.56%×2507010元=339950.56元),应当同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综上,请求明察公断,依法改判。朱宁远针对上诉人方长鹏、朱会贞上诉意见辩称,1、方长鹏出资的101198.06元中有答辩人20000元。2、争议房产应补缴的10万余元房款,并不是答辩人一人未补交,尚有十余户未缴纳。本案争议房产的附属设施均是答辩人出资建设。答辩人与秦贞林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其他意见同上诉意见。上诉人朱宁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不公平判决,重新审理,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对泉水巷20号被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是错误的。泉水巷20号被拆迁房屋所有权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而一审判决及一审判决引用的民事判决均对此没有明确认定。然而,购买泉水巷20号的房屋是当事人获取诉讼主体资格和产生拆迁补偿财产的基础,只有查清购买泉水巷20号房屋的事实和购买该房屋的资金来源,才能准确认定拆迁补偿所得财产的所有人。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据、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均一致证实泉水巷20号的房屋是上诉人购买。买房过程中,虽然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但仅隔22天,上诉人卖掉泰康社区兴利巷17号房屋,将借款偿还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出资购买泉水巷20号房屋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然而,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无视拆迁补偿协议特定的人身属性,将被上诉人的款项认定为该回迁房的投资,属严重违法。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只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才能作为拆迁人,才能享有拆迁、补偿、回迁安置的权利,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三、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父亲朱本木的书面材料为据判决本案是错误的。上诉人父亲没有参与事情经过,对相关事实也不清楚,与争议房屋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诉争房屋没有处分权。且上诉人的父亲已对所谓“遗嘱”及“证明”已声明作废。四、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峄山中路916号、920号房屋的权属来源及权属现状,径行判决分割是错误的。上诉人回迁安置了916号、920号房屋,虽已交付使用多年,但并未全部取得所有权。上诉人提交的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朱宁远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意见》明确记载了两套回迁房的权属来源及产权现状。因此,即使被上诉人代交了部分差价款,也与916房产没有关系。一审判决将916号房产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920号房产,由于没有补交剩余的差价款,目前上诉人只是占用该房产,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对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不具备分割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分割该房产,显然违法。五、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交款101198.06元是错误的。六、一审判决只是简单地将916号、920号房产分别判归双方当事人所有,对于920号没有交纳的100314.34元差价款未予判决是错误的。根据《关于朱宁远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意见》,916号房产是上诉人应得的,不需要向拆迁人交款,拆迁人还应现金补偿给上诉人。正确的分割意见应当先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或任一方将欠款交拆迁人,然后将该房产进行价值评估,再按双方出资比例分割。七、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交付后,被上诉人一直使用916号房产,并以此为由将房产判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回迁房交付后,争议房屋均由上诉人对外出租。1998年,将916号房产一楼南边一间和二、三楼借给被上诉人使用。2006年,上诉人已完全收回该房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方长鹏、朱会贞针对上诉人朱宁远上诉意见辩称,一、关于原泉水巷20号房屋在拆迁前所有权状况,该房屋被拆迁时登记所有人为秦贞林,因系答辩人出资购买,实际所有人为答辩人。上诉人关于6万元系归还泉水巷房屋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违反情理。二、拆迁补偿协议并非房权证等确权证书,即使是房权证也不能推翻、影响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财产分割依法按理均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三、父亲朱本木在双方争议发生之初出具的“遗嘱”、“说明”等证明材料,虽然因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及传统观念等原因倾向于上诉人,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参考。四、原审法院已查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来源。系答辩人实际出资购买泉水巷20号房屋回迁及答辩人出资增加面积款101198.06元所形成的财产。五、原审法院所认定答辩人出资款101198.06元,生效裁判文书均已确认。六、上诉人所称未交纳100314.34元差价款实际已不存在,未发生也无法处理,如果一方实际交款后可以另行结算或主张权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关于诉争邹城市峄山路916号、920号两处房产如何分割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两处房产,系原邹城市泉水巷20号房产拆迁补偿安置基础上又出资101198.06元购买超出拆迁面积房产而形成。诉争房产的分割,应首先认定原泉水巷20号房产权属,原泉水巷20号房产权属的认定应为分割诉争房产的基础。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监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泉水巷20号房产,因原购房时的出资人、权属情况,双方之父朱本木的前后证言陈述不一致,不能认定系朱宁远所有。虽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为侵权纠纷,但其认定明确否定原泉水巷20号房产系朱宁远所有。原泉水巷20号房产权属不能认定归属两上诉人中的一方,且原泉水巷20号房产购买后,最终亦未取得的所有权凭证,在购买不足一年时间即予拆除。从原泉水巷20号房产的取得及拆迁后形成本案诉争房产的过程看,上诉人朱宁远支款60000元及上诉人方长鹏支款101198.06元应视为对诉争房产的出资,现分割本案诉争房产参照双方对诉争房产的出资比例等因素进行分割较为适当。关于本案诉争房产尚欠拆迁人部分差价款的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处理。综合本案诉争房产出资比例、诉争房产取得过程、双方家庭关系等因素,一审法院确认诉争房产的分割方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6元,上诉人方长鹏、朱会贞,上诉人朱宁远各自负担94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