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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李纪贤、谢燕梅等与蒋君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贤,谢燕梅,李某1,李某2,蒋君华,湖南省永州市湘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李纪贤,男,汉族,1964年4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系死者李启华的父亲。原告谢燕梅,女,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系死者李启华的母亲。原告李某1,女,汉族,2009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系死者李启华的女儿。原告李某2,男,汉族,2010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系死者李启华的儿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廷习,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君华,男,汉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肇事车辆湘M×××××(湘M×××××)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湘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129号。系肇事车辆湘M×××××(湘M×××××)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盛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印象巴里”小区B1栋201、201号商铺。负责人许立旺,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仁清,男,汉族,1985年3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系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李纪贤、谢燕梅、李某1、李某2与被告蒋君华、湖南省永州市湘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1551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按30%的计算即313654.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万元后,余额由被告蒋君华、湖南省永州市湘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蒋君华、湖南省永州市湘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共同答辩:原告方提供死者李启华在城镇居住及生活的证据不足,原告方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相关赔偿款应先由交强险赔付,剩余部分根据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的情况,由保险公司和车主及司机依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分担。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被抚养人情况、保险主体、赔偿主体、保险合同、已支付赔偿款等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事项1:死者李启华的各项赔偿款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及证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养育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为死者李启华自2007年11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青塘镇青塘街广韶中路开办经营“华仔家电维修部”,其家人也随其居住在该镇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店铺出租人陈日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证明李启华自2007年11月26日至今租赁其店铺经营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青塘居委会及青塘派出所在该证言上确认属实);住房出租人范现浪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证明李启华自2009年8月20日至今租住其房屋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青塘居委会及青塘派出所在该证言上确认属实);青塘镇中心小学幼儿园出具的被抚养人李某1、李某2在此就读的证明各一份;家用电器配件店(李启华)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电费缴费记录清单一份;邹某、温必招、郭献可等三人分别出具的在2012年至2013年6月份期间先后到“华仔家电维修部”维修家电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三人均到庭作证);榄村村委会出具的李启华一家从2009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于青塘街的证明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养育费应按李启华的户籍证明即农村标准计算。因为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已于2011年11月过了有效期,不能证明李启华事故发生前还在开办家电维修部这一事实。对店铺出租人陈日红和住房出租人范现浪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学校及榄村村委会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定。电费缴费记录没有银行的扣费记录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邹某的证人证言因书面证言与庭上证言存在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温必招、郭献可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蒋君华和湖南省永州市湘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李启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养育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启华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虽已过有效期,但是被告认可的温必招、郭献可的证人证言证明李启华生前一直在经营“华仔家电维修部”,被告认可的店铺出租人陈日红和住房出租人范现浪的书面证人证言佐证了这一事实。单位负责人签名并不是相关证明生效的有效要件,对青塘镇中心小学幼儿园及榄村村委会的证明应予认定。同理,银行的扣费记录也不是证明电费缴费记录真实性的要件,且广东电网清远市英德供电局青塘供电所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供的上诉各项证据形成了证明李启华生前与其家人在城镇居住及生活的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所以,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争议事项2: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方共同答辩: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程程度及责任大小和当地人均支配收入予以确定。法院认定及理由: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因为该次交通事故李启华承担主要责任,司机蒋君华承担次要责任。争议事项3: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被告方共同答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等证明,李启华已死亡,不存在误工费产生的情况,因此这两项不予赔付。法院认定及理由:由被告方酌情赔偿原告方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尽管原告方不能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但是李启华死亡后,原告方一家为处理李启华的善后事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等事宜,必然会存在一定的误工时间及交通费用花费等事实,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争议事项4:保险公司商业险免陪的问题。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款,由保险公司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因该次交通事故是被保险车辆在一个保险年度范围内发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后,余额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1000元绝对免赔额,再加扣10%的免赔率。被告蒋君华及湖南省永州市湘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是肇事车辆在同一个保险年度范围内发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相关赔偿款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法院认定及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后,余额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1000元绝对免赔额,再加扣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蒋君华和湖南省永州市湘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承担。理由为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优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李启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依法有权从侵权方获得赔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方各项损失额合计984580.8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该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与其他二被告依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赔付(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因被告蒋君华及湖南省永州市湘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超过其应支付赔偿款862.57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纪贤等四人各项赔偿款344374.26元;二、驳回原告李纪贤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79.91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5879.91元,由原告李纪贤等四人负担1166.24元,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湘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13.67元。前述各项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福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易典兵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表: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各方确认部分已支付款被告蒋君华与湖南省永州市湘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28000元。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及公式1丧葬费28200.50元56401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定额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30226.7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7707.63元+172638.53元=330346.16元李斯斯的生活费(2009年7月5日出生):22396.35元/年×14年1个月÷2人=157707.63元李志坚的生活费(2010年11月22日出生):22396.35元/年×15年5个月÷2人=172638.53元3交通费1000元酌情5误工费500元酌情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合计984580.86元三、原告方实际可获得赔偿款1司机与车主应赔付数额-862.57元1000元+(984580.86元-11万元)×30%-1000元}×10%-2.8万元,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2保险公司应赔付数额交强险11万元含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234374.26元{(984580.86元-11万元)×30%-1000元}×(1-10%)-862.57元,依据商业险合同合计344374.26元该款已扣除车主超额赔付的862.57元备注:法院认定部分第1、2项赔偿款计算依据为《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