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与钱××、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钱××,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钱××。被告王××。原告陆×诉被告钱××、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30日,被告钱××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由被告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王××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交付后,被告钱××在借据背后的收条上签字捺印。借款至今,被告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3年9月5日与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钱××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2.被告王××对被告钱××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据(背面附收条)、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作为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钱××作为借款人,被告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返还陆×借款10000元,并支付陆×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11500元,该款限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对钱××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钱××、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钱××负担,王××负连带责任。该款陆×同意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