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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锋洲与河南红高粱食品有限公司、乔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洲,河南红高粱食品有限公司,乔赢,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761号原告王锋洲。委托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红高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乔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乔赢,身份证号被告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袁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坤。委托代理人阎虹,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锋洲与被告河南红高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高粱公司)、乔赢、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阿庆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洲委托代理人张尽安,被告阿庆嫂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坤、阎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高粱公司法定代表人、乔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洲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乔赢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仅为被告红高粱公司50万元欠款作担保,于是原告与被告阿庆嫂公司签署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现因欠款的利息巨大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撤销由原告承担的50万元欠款利息的连带责任担保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红高粱公司、乔赢均未答辩。被告阿庆嫂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称仅为被告红高粱公司50万元欠款作担保不是事实。本院在执行本院(2011)开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原告自愿为被执行人红高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2012年12月16日在本院签署了担保书,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2013年1月25日,原告就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与被告阿庆嫂公司达成还款计划,明确约定2013年1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2013年2月4日还款50万元,余款按(2011)开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调解书及(2011)开法执字第617号执行案件确定数额于2013年2月5日还清。担保书及还款计划书均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明确约定了原告对被告红高粱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担保数额是明知的。二、原告以虚构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其目的是为了拖延(2011)开法执字第61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这既是对被告阿庆嫂公司实现合法债权的阻挠,也是对诉权的滥用,对国家诉讼自愿的浪费。综上,原告所诉不实,无证据证明其��张,其诉请应依法驳回,并尽快就其被查封财产予以拍卖,以保证被告阿庆嫂公司的合法债权能得以实现。原告王锋洲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4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乔赢承认其让原告担保50万元的本金欠款,利息多少被告乔赢本人承担,与原告无关。2.证人郭某、王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乔赢让原告为被告红高粱公司50万元本金欠款提供担保,利息多少与原告无关;担保书是被告乔赢事先写好原告签的字,原告是出于对被告乔赢的信任且不签字被告乔赢就不能保释的紧急情况下签的字。3.2012年12月16日担保书一份。被告红高粱公司、乔赢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阿庆嫂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与被告乔赢私下达成的协议,担保书是三方之间的合同,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达成不为债权人所知的协议约定,不影响其对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证据2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其均记不得具体的时间和地址,不知道担保书的内容,不能证明是涉及本案的担保。证据3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乔赢达成的协议,被告阿庆嫂公司不予认可,担保人与债务人达成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协议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郭某、王某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作担保,但其均未参与经办,不知担保人所担保的具体内容,该两人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且被告阿庆嫂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阿庆嫂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红高粱公司、乔赢均未提交证据。被告阿庆嫂公司为支持其���称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2011)开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阿庆嫂公司出借给被告红高粱公司150万元,被告乔赢提供担保,但被告红高粱公司未按期还款。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2.(2011)开法执字第617-5号、617-6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红高粱公司、乔赢未履行调解书,被告阿庆嫂公司依法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红高粱公司、乔赢所欠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原告提供担保系其自愿行为,范围明确,现原告之诉在于恶意拖延执行期限。3.2012年12月6日担保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2013年1月25日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5.2013年7月8日原告提交的重新评估申请书一份,证明目的除同证据2外,且证明原告一直对房产评估的数额有异议,但并未对其担保的范围提出异议。原告王锋洲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事实不客观。证据3不真实,有异议。证据4不客观。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红高粱公司、乔赢均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阿庆嫂提交的证据1、2、均系本院依法作出的诉讼文书,均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4系原告在本院执行案件中自愿出具的担保及还款计划,其质证认为不客观,有悖公民的诚实信用,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因被告红高粱公司、乔赢未自觉履行本院(2011)开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阿庆嫂公司向本院依法申请对被告红高粱公司、乔赢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2012年12月16日,原告王锋洲出具���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红高粱公司、乔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如被告红高粱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其愿意以个人资产承担还款义务,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等。依据该担保书,2013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1)开法执字第61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证人王锋洲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王锋洲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债务一百四十八万零六百零六元一角七分”。因原告没有履行该执行裁定,2013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1)开法执字第61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保证人王锋洲位于中州大道东航海路南1号楼1单元24层东1和东2两套房产(合同备案号分别为:2010144902号、2010144904号)。二、保证人王锋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保证人王锋洲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保证人王锋洲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保证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2013年1月25日,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2013年2月4日还款50万元,余款按(2011)开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调解书及(2011)开法执字第617号执行案件确定数额于2013年2月5日还清。之后,原告及被告红高粱公司、乔赢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天元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查封的原告房屋进行评估,原告对评估报告不服,2013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原告王锋洲先后出具的担保书、还款计划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对被告阿庆嫂公司为被告红高粱公司、乔赢所欠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王锋洲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约定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其应当按照担保书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请撤销由其承担的50万元欠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出具的担保书存在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诉请撤销由其承担的50万元欠款利息的连带责任担保书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阿庆嫂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红高粱公司法定代表人、乔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锋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减半收取四千四百元,由原告王锋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