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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罗润锦与袁伟明、吴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润锦,袁伟明,吴运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罗润锦,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宇雄,系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伟明,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运清,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润锦诉被告袁伟明、吴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润锦的委托代理人马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伟明、吴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润锦诉称,被告袁伟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4月20日归还。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袁伟明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拒不还款。另外,被告袁伟明与被告吴运清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形成,因此被告吴运清应当对上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袁伟明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吴运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袁伟明、吴运清无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被告袁伟明于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罗润锦借款200000元,2011年4月20日归还。被告在《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袁伟明为朋友关系,被告袁伟明因与他人合伙经营药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袁伟明、吴运清于1994年9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袁伟明于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罗润锦借款时袁伟明、吴运清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借据》清楚的证明了原告与被告袁伟明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袁伟明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指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该《借据》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伟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200000元。关于利息。鉴于原告与被告袁伟明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明确表示未约定利息,本案中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故原告主张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袁伟明就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两被告应连带清偿上述借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袁伟明、吴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罗润锦;二、被告吴运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润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袁伟明、吴运清负担。如本判决需公告送达,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嘉柔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张智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俊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