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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凌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汉业,何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凌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郭汉业,男,1954年10月,壮族,农民,住凌云县泗城镇胜利社区。被执行人何毅,男,1971年4月出生,壮族,教师,住凌云县泗城镇西溪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凌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何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毅支付申请人郭汉业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00元人民币,但被执行人何毅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何毅在凌云县财政局有每月工资收入255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2013年10月份起,逐月扣留被执行人何毅在凌云县财政局的工资收入各1200元,直至偿清债务为此。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源权审判员  梁福德审判员  贵 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