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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济南郎睛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济南朗晴商贸有限公司,孟庆庆,赵欣,孟宪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58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侯训义,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瑞峰,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职员,住济南市。被告济南朗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孟庆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欣,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孟庆庆(系赵欣之妻),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欣,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欣,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孟宪民,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欣,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济南朗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孟庆庆、被告赵欣、被告孟宪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石瑞峰,被告济南朗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孟庆庆、被告孟宪民委托代理人赵欣(本案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济南朗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2012)鲁济银贷字第00317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济南郎晴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8日。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欣签订了(2011)鲁济银保字第00232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赵欣为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济南朗晴商贸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庆签订(2011)鲁济银保字第00232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孟庆庆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济南朗晴商贸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孟宪民签订了(2012)鲁济银最抵字第00317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孟宪民以自有房产(他项权证号:济房他证高字第0289**号)为2012年7月17日到2017年7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济南朗晴商贸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济南朗晴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13年7月8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济南朗晴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济南朗晴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原告对被告孟宪民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孟庆庆、赵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据2、借款凭证。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4、《保证合同》。证据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6、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济南郎晴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原告处贷款两次,2011年6月份,贷款金额为800万元,2012年7月份贷款金额500万元。800万元已经还清了,500万元未还。被告孟庆庆辩称: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所述属实。被告赵欣辩称: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所述属实。被告孟宪辩称: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所述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24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乙方)与被告赵欣(甲方)签订了(2011)鲁济银保字第00232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乙方)与被告孟庆庆(甲方)签订(2011)鲁济银保字第00232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乙方与济南朗晴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因乙方向济南朗晴商贸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17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乙方)与被告孟宪民(甲方)签订了(2012)鲁济银最抵字第00317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济南朗晴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7月17日到2017年7月17日期间因乙方向济南朗晴商贸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物坐落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1118号43号楼101。2012年7月19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济南朗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2012)鲁济银贷字第00317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8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012年7月19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被告济南朗晴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截止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济南朗晴商贸有限公司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147127.81元。抵押房屋坐落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1118号43号楼101,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济房他证高字第0289**号。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济南朗晴商贸有限公司签署(2012)鲁济银贷字第00317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济南朗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欣签署(2011)鲁济银保字第00232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孟庆庆签署(2011)鲁济银保字第00232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孟宪民签署(2012)鲁济银最抵字第00317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济南朗晴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在合同期间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要求被告济南朗晴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予以支持。被告赵欣、被告孟庆庆应对被告济南朗晴商贸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朗晴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本金500万元;二、被告济南朗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利息(截止2013年9月23日利息147127.81元;自2013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坐落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1118号43号楼101(他项权利证号为济房他证高字第028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孟庆庆、赵欣对上述第一、二条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第一、二条款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朗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赵欣、被告孟庆庆、被告孟宪民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冉珍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