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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青岛泽露电子有限公司与青岛结帝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691号原告青岛泽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丹山社区308国道旁,组织机构代码:66451725-6。法定代表人高晓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勇,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结帝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罗钟德。原告青岛泽露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结帝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对此从原告处购买胶带等产品,累计欠款105157.7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却拒绝支付。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157.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胶带等产品。2013年3月26日,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105157.7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所欠货款105157.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157.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结帝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泽露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5157.7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公告送达费600元,EMS邮寄送达费30元,共计3033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审 判 员  李永颖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