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法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郝玉才与闫明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才,闫明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611号原告郝玉才。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明亮。原告郝玉才诉被告闫明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才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闫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晚上20时许,原告路过郝玉富家门口时,发现郝玉富被人打伤,遂向前询问事由,被告便用拳头捣了原告一拳,并用砖头击打原告头部,原告用手遮挡时被击伤胳膊。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当天晚上,我与郝玉富打架,郝玉富的妻子到郝玉才家中说郝玉富被打了,郝玉才于是过来找我,郝玉富抱着我,让郝玉才等人打我。郝玉才将我父亲打伤,并将我头部打伤。我没有拿砖头拍郝玉才的头部,否则郝玉才头部不可能没有伤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晚上20时许,原告的哥哥郝玉富与被告的父亲闫长财因水费问题发生争吵,闫长财回家之后告诉了被告,被告一气之下手持一根拖把棍去找郝玉富,并将郝玉富打伤。郝玉才回家时看到郝玉富浑身是土,便问是谁打了郝玉富,被告称是他打的,二人便发生争吵,遂后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右肘外侧受伤,后双方被同村邻居拉开。2013年5月19日,青州市公安局对原告的损伤程序进行了检验,经检验原告右肘外侧见5×4cm皮下出血,肘关节活动无受限,其它体表未见损伤,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对其伤情申请进行法医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州市公安局鉴定文书、鉴定单据一份,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琐事发生争议后,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予以协商解决。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发生撕打之后,致使原告右肘外侧受伤,经青州市公安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应予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195元,其提供的单据并非医疗机构的正式收费单据,且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对原告提供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是其自行计算,无法医鉴定结果作为依据,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未对其伤情申请进行法医鉴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无需花费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明亮赔偿原告郝玉才鉴定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郝玉才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