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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被告郑燕平、李茂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郑燕平,李茂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8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负责人张政,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佳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彦,职员。被告郑燕平,女。被告李茂春,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被告郑燕平、李茂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佳逸、陆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购买位于上海市某处房产向原告贷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212XXXXXXX381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6万元,借款期限初定为2008年12月4日至2028年12月4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4.158%;抵押物为上海市某处房产。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归还、违约条款等内容。违约条款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贷款期限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处置抵押物。2009年1月9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26万元。2009年1月12日涉案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中,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3月已经连续三期未按约还款。原告因催要无果而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92,367.57元及截止2013年3月28日的利息、罚息12,889.56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9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3、如两被告届期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原告可以就两被告抵押的上海市某处房产实现抵押权;4、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因被告在起诉后归还了部分本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73,118.32元及截止2013年9月8日的利息、罚息16,494.27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9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3、如两被告届期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原告可以就两被告抵押的上海市某处房产实现抵押权;4、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212XXXXXXX381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关系。2、个人住房商业险贷款借款凭证(放款记录),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购商品房抵押)及目前的房屋信息,证明抵押的预购商品房办理了预购抵押登记,现已经转为正式抵押登记。4、2013年3月29日原告制作的被告郑燕平欠款明细表,证明截止2013年3月28日被告欠款金额和违约事实。5、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告及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和夫妻关系的事实。6、2013年9月9日原告制作的被告郑燕平欠款明细表,证明截止2013年9月8日被告欠款金额。两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两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燕平、李茂春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借款本金1,073,118.32元及截止2013年9月8日的利息、罚息16,494.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燕平、李茂春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自2013年9月9日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郑燕平、李茂春届期如不能清偿前述债务的,原告可以与两被告协议以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某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747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闻 怡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