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沭开民初字第0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俊国与王增东、王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俊国;王增东;王增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0812号原告陈俊国,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文青。被告王增东,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王增波,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陈俊国诉被告王增东、王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国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青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增东经杨方洲介绍于2010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增波担保,并约定自2010年3月6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没有还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增东、王增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增东于2010年3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增波担保,月利率3%,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俊国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整)¥100000,月息3%,王增东,担保人王增波,2010年3、6号,杨方洲”。后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增东从原告处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王增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份,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俊国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王增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增东、王增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审 判 长  赵大权代理审判员  姜 飞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沙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