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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河南雪奥服饰有限公司诉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商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雪奥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皇甫玉英,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林。委托代理人葛磊,男,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长江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冰,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长远,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荣新义,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原审第三人张丽。委托代理人刘增全,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河南雪奥服饰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河南雪奥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磊、袁林,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史长远、荣新义,原审第三人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商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45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丽系雪奥公司职工,2012年3月1日7时左右,张丽在上班途中不慎遭遇车祸,张丽无责任,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认为张丽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查明,张丽系雪奥公司职工,2012年3月1日7时左右,张丽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被告认为张丽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12年4月9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45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雪奥公司不服被告对张丽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定(2013)445号工伤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张丽作为原告雪奥公司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到伤害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雪奥公司认为第三人张丽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不是在上班期间,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时认为被告商丘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但雪奥公司在被告商丘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张丽的工伤申请期间,收到被告商丘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向被告商丘人社局提供能够证明第三人张丽不是在上班期间的证据材料,商丘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张丽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雪奥公司以被告商丘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无事实依据及程序违法作为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商丘人社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45号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商丘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河南雪奥服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9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445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交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这些证据不属于原告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证据,而是原告在与被告证据交换后了解并收集的证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据首次诊断依据认定工伤。原审第三人多次诊断存在不真实情形,不符合客观实际,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没有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违反《工伤认定办法》关于调查取证的程序规定。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为行为是依据被上诉人依法调查的证据。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原审第三人并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标准,应当认定工伤。被上诉人接到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核实申请材料,认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并作出工伤认定,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审核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上诉人所举关于原审第三人伤情证据不属于原告依法应当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第五十九条规定不予采信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审第三人的工伤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而不是根据伤害严重程度确认,上诉人提供关于原审第三人伤情证据不是其受到伤害全部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第三人的伤残情况。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河南雪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彬代理审判员 宋 冲代理审判员 牛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