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民一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运朝与张振科、张振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朝,张振科,张振跃,李勤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莘民一初字第1975号原告李运朝,农民。被告张振科,农民。被告张振跃,农民。被告李勤胜,农民。原告李运朝与被告张振科、张振跃、李勤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科、张振跃、李勤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以建棚为由从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约定2012年6月4日还清,三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到期未还本息。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张振科、张振跃、李勤胜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李运朝现金叁万元,¥30000元,月息2分,2012年6月4日还清借款人张振科、张振跃、李勤胜2011年11月5日”。经催要,被告只将利息偿还至2012年4月5日,本金及2012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一支、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运朝与被告张振科、张振跃、李勤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三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三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不对的。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张振科、张振跃、李勤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