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治洲,一般授权,眉山市东坡区万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缺席)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治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恋爱,2010年11月10日在湖南省临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石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各异,时有一些琐事口角之争,夫妻关系不太融洽。被告于2011年3月份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邵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具状本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石某某随原告生活,其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石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在湖南省临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某。被告于2011年3月份不辞而别,至今未归。故原告邵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具状本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石某某随原告生活,其抚养费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页、结婚证原件一份、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明光村村民委员会和三苏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页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3月外出后下落不明,距今已经两年多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其婚生女石某某随其生活,其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予调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婚生女石某某随原告邵某某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邵某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熊云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岳自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