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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生态休闲庄园有限公司,庞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635号原告:XXX生态休闲庄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XXX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X生态休闲庄园有限公司诉被告庞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生态休闲庄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生态休闲庄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庞某某于2009年7月到其公司担任导游工作,2012年12月23日辞职离开。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为其缴纳养老、医保保险和支付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同年4月,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其公司承担被告相关社会养老费及医疗保险费等和支付给被告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12.5元。其认为,被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所领取的工资是包含社保和加班补助的,且被告是自动辞职,要求其承担被告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支付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不用支付给被告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12.5元。原告XXX生态休闲庄园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工资表,证明被告所领取的工资已经包含了社保补助;3、辞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是自动辞职的;4、仲裁申请书和裁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曾申请劳动仲裁;5、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裁决书已经向其送达。被告庞某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陈述辩称: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从未为其购买过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故原告应按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且原告已于2013年3月29日收到裁决书,原告于4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庞某某对原告XXX生态休闲庄园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4、5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之前提供的工资表不一致,对其9、10、11月份的工资,因原告当时未提供工资条,其记不清具体数额,12月份的工资原告并未向其发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交辞职书时,原告并未在辞职书上签字。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已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所反映的被告工资收入状况,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辞职书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并无异议,该证据亦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庞某某于2009年7月2日起到原告XXX生态休闲庄园有限公司处从事导游工作,于2012年12月23日辞职离开原告公司。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月工资收入形式为底薪加提成。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201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即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75元。2013年1月14日,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被告庞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于3月22日作出合劳人仲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3月29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原告于4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向本院邮寄起诉状,本院于4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未能对本案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从2009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一年,但原告没有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情形可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必须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依法履行该义务。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同意,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3日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系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其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起于2009年7月2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长为三年零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5512.5元(1575元/月×3.5月)。关于被告主张本案中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3月2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其向法院起诉的期限为收到该仲裁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即起诉期限的最后一日为4月13日(星期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第四款“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的规定,原告于4月13日邮寄起诉状和4月15日(星期一)到法院办理起诉手续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XXX生态休闲庄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庞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512.5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X生态休闲庄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轩审 判 员  杨 佳人民陪审员  劳德钧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福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