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邵××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邵××。被告:徐××。原告邵××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起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以开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23日归还,利息为每月48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的利息6720元,共计26720元;2、自2013年8月19日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48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400元算至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9月14日为6000元)。原告邵××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与担保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2年8月23日归还,利息约定为每月480元,同时被告收到现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邵××与被告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邵××向被告徐××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徐××应依约定数额及时间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邵××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借款20000元。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上述借款利息6000元(暂算至2013年9月14日),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徐××负担。原告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225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968】。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