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晋与杨勋、杨廷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晋,杨勋,杨廷光,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刘晋。委托代理人刘萍。委托代理人彭娅。被告杨勋。委托代理人尹静,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杉。被告杨廷光。被告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全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敏,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辉建,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晋与被告杨勋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判决后,被告杨勋不服判决申请再审。2011年8月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成民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2011年11月2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送达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6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娅、被告杨勋的委托代理人尹静、徐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杨廷光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1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娅、被告杨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静、徐杉,被告杨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案情依法追加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井坊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5月16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萍、彭娅,被告杨勋的委托代理人尹静,被告杨廷光,被告水井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张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晋诉称,刘晋的车牌号川ABD8**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从2003年1月购车起每晚交给光明路停车场杨勋保管并按时交纳保管费。2005年10月8日晚7点左右刘晋将车停入光明路停车场,次日早上取车时发现车被盗。当时光明路停车场及其雇员杨勋承认自己保管不善并承诺赔偿被盗车辆的一切经济损失。但从丢车至今,光明路停车场及杨勋均未作赔偿。杨廷光是停车场承包人,水井坊公司是停车场发包人。请求判令:1、杨勋赔偿刘晋丢失汽车的损失141392元;2、杨廷光及水井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杨勋、杨廷光及水井坊公司承担。被告杨勋辩称:1、光明路停车场是杨廷光承包的,杨勋只是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2、刘晋车辆丢失时,光明路停车场已经停止经营,刘晋不能证明其车辆丢失地点;3、刘晋每月仅交80元的停车费,双方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4、车辆损失只应是车辆本身的价值,其他损失不应支持。被告杨廷光辩称,光明路停车场是由杨廷光承包,杨勋关于赔偿的承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应属无效。被告水井坊公司辩称,水井坊公司是将场地出租给杨廷光使用,并未参与其经营,不应对其经营活动承担责任。水井坊公司出租场地的行为并无过错。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四川全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取得成都市锦江区牛王庙巷25-35号、光明路1-139号、一环路东四段11-49号土地使用权。2003年1月14日,全兴公司作为甲方、杨廷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全兴公司把牛王庙35号老厂食堂旧址处停车、洗车场交杨廷光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1日止),承包期间,杨廷光需按月缴纳承包费。该份协议乙方签名处由杨勋代签。2003年6月6日,杨勋又作为乙方与全兴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与上份协议一致。2004年7月1日,全兴公司作为甲方,光明巷停车场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大致为:因牛王庙城市水环境管道工程改造,双方就乙方租用甲方牛王庙街35号部分场地开办洗、停车场租金一事达成补充协议,将月租金调整为1700元,从洗车场恢复之日起,月租金调整为2000元,原协议其他内容不变,乙方签名处由杨勋签字。2005年7月25日,全兴公司行政保卫处与杨勋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全兴公司将牛王庙35号老厂食堂旧址租借给杨勋开办修车场,租借经营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但若遇国家建设及企业发展需要占用场地的,杨勋需无条件撤出。签订协议后,杨勋使用上述场地对外停车、洗车及修车,但未办理相关证照。2003年1月29日,刘晋购买了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BD8**,该车购置价为72500元。刘晋为购车向银行贷款58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刘晋未为该车购买盗抢险。购车后,刘晋将该车停放在光明路停车场,并以每月付费的方式支付停车费,光明路停车场向刘晋出具停车证。2005年10月,刘晋支付了停车费80元。2005年10月9日,刘晋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向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水井坊派出所(以下简称水井坊派出所)报案,水井坊派出所当日受理了此案,现此案未侦破。同日,刘晋与杨勋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兹有长安之星车牌川ABD8**从2003年1月购车之日起每晚交光明路停车场杨勋保管至今,按时交保管费。于2005年10月8日晚7点钟左右停入光明路停车场,于2005年10月9日早上9点半左右取车时发现川ABD8**被盗。以上事实光明停车场认可属实并承诺赔偿川ABD8**车主刘晋的一切经济损失。杨勋在光明路停车场负责人处签名并注明其身份证号。另查明,全兴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将名称变更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全兴公司与杨勋、杨廷光签订的四份协议,杨勋的承诺书,停车票及停车证,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借款合同,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庭审中,水井坊公司在答辩前要求刘晋明确其诉由及法律关系,刘晋明确表示系因侵权法律关系要求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庭审后,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刘晋作出释明,告知经审理后,本院认定刘晋与杨勋、杨廷光及水井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刘晋可以变更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但刘晋在本院已作出明确释明的情况下,明确表示坚持原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晋以侵权法律关系向被告杨勋、杨廷光及水井坊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损害事实”、“侵害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系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除法律有其他特别规定,行为人必须符合以上四个要件方可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晋车辆丢失,系盗车人的盗窃行为所造成,盗车人系侵权人。本案无证据证明杨勋、杨廷光、水井坊公司对刘晋的车辆实施了侵害行为,水井坊公司的场地出租行为以及杨勋租用场地对外收费停车行为与刘晋的车辆丢失均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责任。刘晋诉请杨勋、杨廷光及水井坊公司对其承担因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75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3495元,由被告杨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俊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黄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