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巍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葛东法与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东法,吴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巍商初字第288号原告:葛东法。委托代理人:徐洁。被告:吴敏。原告葛东法为与被告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东法的委托代理人徐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葛东法起诉称,被告吴敏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利息38.35万元(已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以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0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吴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敏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被告吴敏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葛东法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2元,由被告吴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韬代理审判员 孙玉肖人民陪审员 葛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泮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