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加机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加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终字第47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加机,男,藏族,1977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色达县看守所。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加机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甘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加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加机与被害人洛某两家因数次纠纷长期存在矛盾。2010年12月20日早上,加机携带步枪、手枪各一支及弹带一条前往马果村,途中看见洛某骑着摩托车驶往里勒多沟方向,便尾随至一冰滩处发现洛某正走向停放的摩托车,加机用步枪在远处向洛某开了一枪,后跑向洛某的同时又连开三枪。当加机走近洛某见其还在挣扎,便拿出手枪又向洛某头部左侧打了一枪,后逃离。经鉴定洛某系胸部中枪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加机上缴的一支步枪、一支手枪和一条子弹带均属加机所有。经鉴定步枪是军用、制式“53”式骑步枪,具有杀伤力,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非军用、非制式手枪,具有杀伤力,其携带的子弹均为军用、制式子弹。2011年12月14日加机携带作案枪支、弹药到色达县公安局投案。原判认为,被告人加机不能正确处理两家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持枪杀害被害人洛某,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加机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制式“53”式骑步枪、仿“64”式手枪各一支、29枚步枪子弹、2枚手枪子弹,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加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加机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对其判处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加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加机限制减刑;三、作案工具制式“53”式骑步枪、仿“64”式手枪各一支、非法持有的29枚步枪子弹、2枚手枪子弹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加机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加机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情节,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案发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加机与被害人洛某(死亡时22岁)两家数次发生纠纷并致长期存在积怨。2010年12月20日早上,加机携带一支步枪、一支手枪及一条装有29发步枪子弹的弹带前往马果村,途中看见洛某骑着摩托车驶向里勒多沟方向,便尾随跟去。当加机走到一冰滩处时看见洛某停放的摩托车却未见人,于是加机躲至对面山上柏树林里四处观望洛某下落。不久,加机发现洛某从里勒多沟方向朝摩托车停放处走来,便用步枪向洛某下半身打了一枪。洛某中枪后身子仅斜侧一下,但尚未倒地,加机即持枪向洛某跑去,边跑边用步枪又向洛某上身连开三枪。当加机走近洛某时,见洛某倒在冰滩上挣扎,又用手枪在洛某头部左侧开了一枪,随即逃离作案现场。经鉴定,洛某系胸部中枪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2月14日,加机携带作案枪支、弹药到色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步枪是军用、制式“53”式骑步枪,具有杀伤力,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非军用、非制式手枪,具有杀伤力,子弹均为军用、制式子弹。另查明,一审宣判后,加机与洛某双方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待投案记录、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2月20日11时03分色达县公安局霍西乡派出所接电话报案,在霍西乡4村里勒多沟(地名)发生一起杀人案,霍西乡4村牧民洛某被人用枪打死。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加机携带作案枪支、弹药到色达县公安局投案。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示意图、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2010年12月21日12时03分,色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色达县霍西乡马果村牧民洛某被杀一案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该现场位于色达县霍西乡四村里勒多沟的一条乡村小路上。现场北通霍西乡四村牧民定居点,西靠额勒山,东面依次是一条无名小溪、学额山。中心现场为冰面路面,在现场路面有一南北走向的木头,该木头位于路面的西侧,距东侧路沿2.8米。在该木头的东面0.5米处发现一枚“64”式手枪子弹,该弹壳头向东底向西面。在“64”式手枪弹壳西北面2.1米处发现一新鲜打击痕迹,该打击痕迹深入冰层(标记为1#弹着点)。在“64”式手枪弹壳西南面3.2米处发现一处新鲜打击痕迹,该打击痕迹深入冰层(标记为2#弹着点)。在手枪弹壳南面3.8米处发现一处新鲜打击痕迹,该打击痕迹在冰面上形成一个孔洞(标记为3#弹着点),在孔洞底部发现一枚弹头(照相固定,原物提取)。在手枪弹壳东南面1.2米处发现一新鲜打击痕迹,该打击痕迹仅在冰面形成一斜面(标记为4#弹着点)。以上四处弹着点的射入口均向东倾斜。在距“64”式手枪弹壳53米,距河面21米的学额山山腰一木桩处发现有人停留的痕迹,沿此痕迹仔细搜索,在木桩的南面0.4米处发现一枚弹壳,该弹壳头向南底向北。在木桩南面0.6米处发现第二枚弹壳,该弹壳头向东底向西。在木桩南面0.8米处发现第三枚弹壳,该弹壳头向北底向南。在木桩南面1米处发现第四枚弹壳,该弹壳头向东底向南。以上四枚弹壳均照相固定,原物提取。现场共提取“64”式弹壳1枚,其他弹壳4枚。3.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色公尸检(201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甘公物鉴(法医)字(2012)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文证审查意见书、尸检照片。证实经综合分析认为死者洛某胸部损伤后造成双肺组织破裂导致大量失血,结合球睑结膜苍白、唇苍白等失血体征,认为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排除其他致命因素,推断死者洛某胸部损伤应为致命因素。死者洛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胸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死者洛某的损伤形态位置,其自身无法形成,应系他人行为所造成,故推断案件性质为他杀;根据其损伤特征,创缘皮肤内卷,创口中央皮肤组织缺损,创周可见挫伤轮,符合枪弹损伤的特征,故推断作案工具为能发射独弹丸的枪械。4.甘公物鉴(痕)字(2012)25号枪弹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12月20日加机使用的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3”式步枪弹的军用、制式“53”式骑步枪,具有杀伤力;使用的手枪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64”式手枪弹的非军用、非制式手枪,具有杀伤力;其携带的29枚步枪子弹、2枚手枪子弹均为军用、制式子弹;案发现场提取的四枚“53”式步枪弹壳均为被告人加机所持有的“53”式骑步枪所发射:现场提取的一枚“64”式手枪弹壳为被告人加机持有的仿“64”式手枪所发射。5.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加机,又名巴根,加机、巴根系同一人;其出生日期是1977年6月8日,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职业是牧民,不符合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6.证人多某(被害人洛某哥哥)证言。证实加机要杀死洛某的原因:一是因为洛某抢占了加机的表兄弟秋某甲的妻子,后两家进行了赔偿解决,但加机父亲一直未罢休;二是因为案发一个多月前洛某因骑摩托车遇到加机的小弟弟献某挡在路中,洛某便用摩托车钥匙打了献某头部一下。7.证人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2010年12月20日早上约9点钟,翁某在村里遇见被害人洛某,洛某便要求其到牧场帮忙,后两人便一起驾驶摩托车去牧场。当行驶至结冰地方,两人便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后步行。洛某在牧场取了一瓶马奶后,两人便返回。在路过一冰滩处,翁某听见一声枪响,见洛某身子斜侧、尚未倒地。翁某因害怕故站在原地未动,接着又听见几声枪响,便看见洛某倒地。翁某在走近摩托车欲离开时看见加机持一长枪(颜色有点深)独自从林子里出来,并要求翁某迅速离开。翁某便驾驶摩托车离开,欲去将此事通知被害人洛某的哥哥多某,在其离开时看见加机用短枪(白色)对着洛某又开了一枪。经混合辨认,翁某辨认出加机就是2010年12月20日用枪打死洛某的人。8.证人秋某乙(被告人加机父亲)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发生此命案主要有5个原因:一是因为3年前洛某和加机的妹妹同居,后将其抛弃,且事后未作任何赔偿;二是因为洛某和加机表兄弟秋某甲的老婆私奔,后将其抛弃;三是因为加机表兄弟班某的两个弟弟被洛某家亲戚唐某打死时,加机的弟弟拖某将公安人员带至唐某家中,此举引发洛某不满;四是因为洛某曾经故意殴打过加机的小弟弟;五是因为在村上念经期间,洛某多次持枪挑衅加机及家人。并证实其在八九年前从甘孜县一陌生人处买得一支中正式步枪和33发子弹,后在四五年前加机和其分家单独立户时将枪连同子弹送给加机。经混合辨认,秋某乙辨认出加机于2010年12月20日作案使用的步枪和携带的子弹,并对加机私藏的子弹带进行了指认。9.被告人加机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加机持枪射杀洛某主要有5个原因:一是因为3年前洛某与加机的妹妹(杨某)同居,后将其抛弃,且事后未作任何赔偿;二是因为洛某和加机一表兄弟秋某甲的老婆私奔,后将其抛弃;三是因为加机表兄弟班某的两个弟弟被洛某家亲戚唐某打死时,加机的弟弟拖某将公安人员带至唐某家中,此举引发洛某不满;四是因为洛某曾经故意殴打加机最小的弟弟;五是因为在村上念经期间,洛某多次持刀、枪挑衅加机及家人。加机于2010年12月20日早上携带一支长枪(系中正式步枪,内装有4发“79”式步枪子弹)、一支短枪(系仿“64”式手枪,内装有3发“64”式手枪子弹)及一条弹带(装有29发“79”式步枪子弹)前往马果村,在行至马果村下山时,看见洛某骑着摩托车行向里勒多沟方向,便尾随。当加机走到一冰滩处时发现洛某的摩托车停在附近,却未见洛某身影,便躲至对面山上柏树林里四处观望洛某下落。不久加机见洛某从里勒多方向步行朝摩托车停放处走来,于是用长枪向洛某下身射击,加机见洛某仅身子侧了一下,尚未倒地,便持枪向洛某处跑去,同时用长枪向洛某上身连开三枪。当加机跑近时,就看见洛某倒在冰滩上。加机见洛某的头时不时地往上抬,便拿出短枪朝洛某的头部开了一枪,打中洛某左耳上方位置,后离开现场。加机使用的长枪系其父亲在分家时连同33发子弹一并送给他的,短枪是其在两年前在牛场以7000元现金、2匹马和1头牦牛的代价从一陌生人手里买的。经混合辨认,加机辨认出其于2010年12月20日作案使用的步枪、手枪及作案时携带的子弹带。加机对现场及尸体照片进行了指认,证实2010年12月20日持枪杀害洛某地点为色达县霍西乡四村里勒多沟的一条乡村小路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加机故意持枪射杀被害人洛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非法持有制式“53式”骑步枪、仿“64式”手枪各一只、29发步枪子弹、2发手枪子弹,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加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加机家属与洛某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加机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加机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情节,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方有一定过错,原判量刑过重。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两家纠纷引发,但加机故意持枪连续射杀洛某,犯意坚决,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鉴于加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可不对其限制减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加机适用限制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甘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加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制式“五三”式骑步枪、仿“六四”式手枪各一支、非法持有的29枚步枪子弹、2枚手枪子弹予以没收;二、撤销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甘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加机限制减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永代理审判员 徐睿先代理审判员 程占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甲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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