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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武红兵与高小刚、贺富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红兵,高小刚,贺富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36号原告武红兵。委托代理人张世旺,山西昭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引莲。被告高小刚。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富魁,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东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烈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武红兵与被告高小刚、贺富魁、中保东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富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红兵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高小刚,系被告高小刚所有的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号挂车的助手,张海生为驾驶员。2012年9月28日3时许该车在介休三贤大道与108线交叉口与前方苏建忠驾驶的晋K×××××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又与前方程建峰驾驶的晋M×××××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张海生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介休市交警队处理,认定张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武红兵无责任。现因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全部赔偿,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283元。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至202152元。被告高小刚辩称,晋K×××××号牵引车及半挂车为其实际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20万元的商业车上人员乘员险,被答辩人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在此次事故中还有两辆车辆投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被告贺富魁未作答辩。被告中保东观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有保险的情况下,在商业车上人员险20万元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因原告没有起诉对方保险公司,故应扣除对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无责赔付部分。审理查明,原告武红兵受雇于被告高小刚,月工资2500元,2012年9月28日3时40分许,张海生驾驶户名为被告贺富魁,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小刚的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车,车内乘坐原告武红兵,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介休市三贤大道与108线交叉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等待信号灯通行的苏建忠驾驶的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张润谱)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后,晋K×××××号车与前方程建峰驾驶的晋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武红兵、张润谱受伤及张海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认定张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建忠、程建峰、武红兵、张润谱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武红兵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于2012年10月22日出院,后又于2012年11月2日住入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70天,出院建议休息一年,3月复诊,在神经外科、眼科做整形手术,不适随诊,加强营养。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已由高小刚全部垫付。原告的损伤于2013年3月20日经鉴定为急性颅脑损伤,构成4级伤残、面部外伤瘢疤构成9级伤残,符合长期护理依赖。经审查,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误工费14499元(2500元÷30天×174天)、陪侍费4560元(由其弟弟武永兵陪侍,在祁县浩丰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5600元,5600元÷30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5元×70天)、营养费1800元(10元×6个月)、伤残赔偿金78414元、出院至鉴定之日护理费1635元、长期依赖护理费313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武雅鑫18348元(2004年1月31日生)、其母段振兰18923元(1926年5月26日生,3个子女)、交通费1500元共计189194元。另查明,晋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车上人员乘员险限额为20万元,期限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审理中,被告高小刚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和护理依赖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是通过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进行的鉴定,并通知鉴定人员出庭质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事实相符,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依法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陪侍人员工资证明、被抚养人户口复印件、保单及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结论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作出的张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武红兵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高小刚作为事故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车上人员座位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高小刚承担,但对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对方车辆所投保保险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之主张,因本案中涉及受伤、死亡人员共三人,现无法确定其余二人的损失费用,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后,待其余当事人的损失费用确定后,行使代位求偿权主张其权利,故对其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红兵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为1891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商业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原告承担2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承担4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学东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代理审判员  贾文锦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