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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胡妤与被告徐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妤,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147号原告胡妤。委托代理人万传波,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华。委托代理人彭仁贵,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妤与被告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妤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传波、被告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仁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妤诉称:被告徐华因资金需要,于2011年3月份向原告胡妤借款本金4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约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徐华辩称: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是非法的,借条附件承诺书可以看出,该欠条是被告在从事传销活动时打下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可以看出,被告曾因传销被劳教,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曾做过传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华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附件即承诺书1份,拟证明该借条诉讼时效已过,且双方之间为非法借贷关系;2、证人2人,拟证明该借贷关系是非法的,从事传销活动是国家明文禁止的;3、公安机关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被劳动教养是因为从事组织利用会道门、传销等非法活动。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华对原告胡妤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没有落款日期,但是被告的证据1承诺书中可以看出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胡妤对被告徐华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胡妤及其父亲签字的承诺书与本案的借条无关;对证据2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已超过了申请时限,对证人证词不予质证;对证据3,徐华因传销被劳动教养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关系。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华曾在辽宁省锦州市从事传销活动,并发展其堂姐夫胡铁球(即原告胡妤父亲)为下线,原告胡妤去锦州看望胡铁球时发现父亲从事的是非法活动,要求父亲与她一起离开,并认为是由于被告徐华介绍父亲来锦州导致其父亲被骗,于是要求徐华写下借条,被告徐华为阻止胡铁球出局,就写下了借条,同时要求原告胡妤及其父亲胡铁球写下承诺书一份,要求原告胡妤同意胡铁球与被告徐华合作,不再干涉胡铁球在中绿公司的一切活动,并且不能因内部原因引发公安与工商对传销活动的插手,否则该借条作废,签字人为胡妤、胡铁球。后被告于2011年5月、2011年12月向原告胡妤各转账5000元。因原告数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传销活动中形成的,因胡铁球明知投入资金是做传销,其女即本案原告胡妤要求父亲胡铁球离开锦州的情况下,被告徐华为了胡铁球能够继续从事传销活动、不被胡妤干涉及举报而出具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原告胡妤之父胡铁球在传销活动中把钱交给了传销组织,并不是被告徐华向原告胡妤借款,被告在其中充当的是传销组织中的介绍人,胡铁球在传销活动中受到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华给原告胡妤出具的借条因实质违反国家法律应认定为无效。故对原告胡妤要求被告徐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胡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珍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