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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陈某甲,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阳市人,贵州××羲玻璃××公司员工。被告: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和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12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婚后我与被告共同在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毛寨村×组修建了房屋六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有赌博、酗酒等不良习气,导致争吵经常发生,被告对我无休止的谩骂、殴打及莫名其妙的猜忌已经使我身心俱疲。因夫妻感情破裂,我已搬离毛寨村×组的房屋,到工作单位职工宿舍居住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600元,教育费及重大疾病的医疗费原告与被告一人承担一半;3、判令原告享有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毛寨村九组的房屋一半的居住使用权;4、判令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4万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并未对原告进行谩骂及殴打。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毛寨村九组的房屋实际上是我的父母所修建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1999年4月8日在贵阳市原小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0年3月12日生育婚生女王某某。现王某某就读于贵阳市第三十四中学。原告陈某甲系贵州新华羲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工作原因,现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陈某甲认为被告王某甲对妻子及女儿缺乏必要关心照顾,两人经常发生的争执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陈某甲所称的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毛寨村×组的房屋,无相关房屋产权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工资收入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已经质证的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已结婚多年,双方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两人还共同生育了婚生女王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对为家庭琐事发生的争执,双方应从维护家庭稳定,珍惜夫妻感情,共同为孩子创造健康成长的环境角度出发,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夫妻矛盾,两人重归于好是完全可能的。被告王某甲作为丈夫,在日常生活中,应充分理解及信任作为妻子的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甲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诉请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魏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胤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