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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凯源与广东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凯源,广东省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6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凯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斌,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系陈凯源父亲。委托代理人:陈德煌,1944年10月28日出生,系陈凯源祖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庄建,院长。委托代理人:黄奕,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楚晓,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凯源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中法少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凯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患者陈凯源八岁时因摔跤导致右腿股干骨骨折到省人民医院治疗,本可用石膏外固定治愈,但省人民医院采取手术治疗,并欺瞒患者使用他人丢弃、质量无保障的废旧医疗钢板,使用的钢板、螺钉无包装,从体内取出后发现是成人用过丢弃,表面有数道被锐器损坏、有凹进痕迹的废旧钢板,钢板正是在凹进处损坏。病历中粘贴的钢板产品标签是省人民医院发文要求供货商批量制作的无条码、无生产批号、不具唯一性、无法查档跟踪的伪标签。1、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和钢板产品说明书的要求,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销毁,并作记录。省人民医院提交其截留的多个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条码标签,可证明其涉嫌批量重复使用丢弃的医疗垃圾,并截留条码标签作幌子。2、根据省人民医院提交的《中标骨科公司须知》,其要求供货商制作伪标签,供医生手术中趁患者麻醉时粘贴在患者签过字的手术知情同意书背面。3、两次手术骨折端均未精确复位。钢板说明书中提示“骨折的愈合是精确的复位,稳定的固定和血运的恢复三者共同作用的结果”,“长时间骨折不愈合,必将导致内植物的失效(疲劳断裂)”。患儿在第一次手术后四个多月时间骨折不愈合,导致钢板疲劳断裂再骨折。第三次手术后,经核磁共振检查和专家诊断为手术中扭动了不该扭动的骨关节方向位置,专家嘱咐患儿今后“不宜作剧烈及过重活动”。可见患儿两次手术失败,原因在于省人民医院使用废旧钢板。(二)为证实省人民医院使用无质量保障的废旧钢板、螺钉,申请人提供大量证据,但原审避而不提,将案件焦点由医疗器械质量转为一般医疗侵权纠纷,导致实体处理不公。原二审虽认定省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且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对其使用废旧钢板以及两次手术失败的客观事实和原因未查清。原一审法院法官将普通程序改为独任审理,但是判决书却由合议庭三人署名,且擅自毁灭了交给其封存的断裂钢板的物证原件。(三)两次手术失败,造成八岁小孩多次受手术折磨,造成身体多处损害,留下严重后遗症,影响他一生的前途。原审扣除患儿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多项费用,并且不予认定证人和代理人的交通住宿费、材料打印、邮寄费等法律依据不足。应当全额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1306462元。(四)原审法院将属于人格权纠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定为财产类案件,多收诉讼费21765.06元,多收部分应予退回。(五)被申请人医生及原一审法官涉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有关双倍赔偿的规定。双倍赔偿以提供服务者存在欺诈行为为前提。申请人主张,省人民医院在实施手术时,使用废旧的钢板和螺钉植入患者体内,其主要依据为省人民医院在病历上粘贴的产品标签不符合要求,没有产品出厂编号和生产批号,没有型号规格、孔数、条码,也没有产品标识和质量安全保障信息,在争议发生后才提供了条码标识,且钢板从体内取出后,发现钢板上有摩擦形成的痕迹。原一审根据生产厂家的资质、经销商经销权及相关进口途径认定内固定物来源途径合法,并无不当。因钢板取出后已经有实际使用的事实,原一审认定不排除在手术植入及取出时与其他医疗器械有正常接触,也属合理认定。申请人提出在病历上粘贴的医疗器械标签无条码标识,院方在争议发生后才提供了具备唯一性的条码标识,可反映其存在重复使用医疗器械的可能,但无法根据这一事实认定省人民医院确有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的行为。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省人民医院存在欺诈行为,申请人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省人民医院予以双倍赔偿,理据不足。关于省人民医院所使用的钢板和螺钉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以及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患者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医疗器械存在质量问题,原二审在此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省人民医院未就治疗方案的选择尽到充分告知义务,也未充分考虑患者体质,在钢板选择、外固定使用以及术后护理和恢复的告知等方面未充分履行注意义务,较为公允。原二审据此认定由省人民医院就陈凯源所受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此外,根据陈凯源申请再审提交的书面意见以及再审审查阶段法庭询问时陈述的意见,申请人提出,陈凯源在原一审委托伤残鉴定时并未痊愈,陈凯源现行走功能受限,若无拐杖不能下蹲、上楼,身心受创,至今无法正常生活学习,原二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填补其实际损失,因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因原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凯源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一、二审对赔偿数额作出的认定是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并无不当。若患者陈凯源确实存在伤残等级变化,因病情需要导致发生相关后续治疗等费用,陈凯源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起诉主张。至于申请人提出原一审计算诉讼费用不当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向作出诉讼费用计算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综上所述,陈凯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凯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锡权审 判 员  滕 梅代理审判员  郭尔绚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爱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