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汪某某,38岁。被告沈某某,30岁。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在深圳打工时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开始感情还好,2007年举行典礼,2009年9月9日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2月8日(户口登记为2010年2月8日)有一婚生子汪某甲,2009年12月被告外出打工,孩子交给我父母带,我们双方开始分居,从此音信全无,再也联系不上被告,被告没往家打过电话,也没寄过钱,连孩子也不管不问,更不要说尽家庭义务,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们双方长期分居互不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打抚养费500元直至18周岁,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各一半。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4年4月在深圳打工时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9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9日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户口本登记2010年2月8日有一婚生子取名汪某甲。双方当事人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不错,2010年正月被告沈某某外出惠州打工,原告汪某某到山东烟台打工,双方仍有联系,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底,原告汪某某到沈某某父母家见过她一面,在双方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沈某某从她父母家出走,从此原告汪某某再也联系不上被告沈某某。原告汪某某认为沈某某不尽妻子和母亲义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汪某某于2012年曾来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2012)信浉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2010年12月份后再也联系不到被告,分居两年多,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汪某某未尽到关爱、扶助义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汪某甲一直由原告汪某某父母抚养,被告沈某某现在下落不明,从便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孩子由原告汪某某抚养较为合适。根据本地农村基本生活水平被告沈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较为适当,医疗费和教育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凭发票原、被告各支付一半。若以后因夫妻共同财产引发纠纷,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汪某甲由原告汪某某抚养,被告沈某某每月支付四百元抚养费,至婚生子汪某甲满十八岁止;医疗费和教育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凭发票原、被告各支付一半。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威审 判 员 汪明安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