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围场农村银行与富伟明、王路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伟明;王路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爱民,男,系该行职工。被告富伟明,男。被告王路生,女。原告围场农村银行与被告富伟明、王路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俊杰主审,审判员吴迪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被告富伟明、王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银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10时44分被告富伟明拿着被告王路生的本行惠民卡来南山嘴支行办理取款业务,被告要求支取2000.00元,但是我行工作人员误点了5000.00元给付了被告富伟明,中午核库时发现后,经我方找二被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以上陈述除以自己的陈述外,并提供被告富伟明取款监控录像予以证明。证明被告富伟明在南山嘴支行支款时,原告给付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富伟明辩称,2013年7月11日我在被告处支款是事实,但我只支款2000.00元,原告也支付了2000.00元,并未支付5000.00元,小票也对,账目不差。我不能返还。被告对以上陈述除以自己的陈述外,并提供原告出具的支款回单一份用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路生辩称,我与被告富伟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富伟明拿着我的围场农村银行借记卡去南山嘴支行办理取款业务,取款时我并不在现场,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10时44分被告富伟明拿着被告王路生的围场农村银行借记卡(惠民卡)来南山嘴支行办理取款业务,被告要求富伟明支取2000.00元,但是围场农村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打好取款凭单后,点钱时给付了被告富伟明人民币5000.00元,中午核库时发现后,经原告找二被告多次协商并索要,二被告拒不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富伟明取款监控录像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村银行与被告富伟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在办理支款业务过程中,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导致被告富伟明多获取了人民币3000.00元,上述利益属不当得利,被告富伟明理应返还。围场农村银行工作人员在今后的工作中亦应认真仔细,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伟明返还原告围场农村银行不当得利人民币3000.00元。被告王路生不承担返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富伟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吴迪峰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