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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荣与林翔、颜丽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林翔,颜丽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林荣,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古槐镇。委托代理人杨增华,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翔,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颜丽端,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林荣与被告林翔、颜丽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家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丽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林翔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林翔辩称,愿意还款,但目前没有钱,愿意每月还款2000元。被告颜丽端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林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体现被告林翔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林翔向原告林荣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林翔与颜丽端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丽端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翔、颜丽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荣100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注一∶本判决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