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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牟勇权、王在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勇权,王在发,候洪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勇权,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7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在发,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17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候洪桥,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勇权、王在发、侯洪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勇权、王在发,被告人侯洪桥及其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在发在本市欧菲斯大酒店后面,向吸毒人员褚某贩卖冰毒0.5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2、2013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在发在本市环球大酒店后面的停车场处,向吸毒人员褚某贩卖冰毒0.5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3、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在发在本市日丽风和酒店门口处,向吸毒人员褚某贩卖冰毒0.5克。4、2013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在发在本市环球大酒店207号房间内,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冰毒0.5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5、2013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在发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冰毒0.5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6、2013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在发在本市环球大酒店201房间内,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冰毒0.5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7、2013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在发在本市湖东老大房超市门口处,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冰毒1克,获毒资人民币500元。8、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候洪桥在本市绿色车站附近,向被告人王在发贩卖冰毒7克,获毒资人民币2100元。9、2013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在发通过电话向“四哥”(身份不明,在逃)购买冰毒,被告人牟勇权经“四哥”指示,在本省嘉兴市汽车北站丰田4S店门口处,向被告人王在发贩卖冰毒18克,获毒资人民币5900元,交给“四哥”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牟勇权从中获利人民币90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王在发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租房内,查扣冰毒共计8.57克、麻古0.2克;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牟勇权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查扣其随身携带冰毒共计21.66克;同日,被告人候洪桥被公安机关抓获,查扣其随身携带冰毒共计0.27克。经公安机关鉴定,上述冰毒、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牟勇权贩卖毒品1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9.66克;被告人王在发贩卖毒品7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77克;被告人候洪桥贩卖毒品1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7.27克。案发后,被告人王在发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牟勇权、王在发、侯洪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证人褚某、刘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湖公物鉴(化)(2013)585、586、587号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牟勇权、王在发、侯洪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勇权、王在发、候洪桥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中,被告人牟勇权、王在发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候洪桥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王在发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在发减轻处罚。被告人牟勇权、王在发、侯洪桥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牟勇权、王在发、侯洪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勇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在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侯洪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追缴被告人牟勇权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九百元、被告人王在发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侯洪桥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晶体九包(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重量为30.50克)、红色片剂一小包(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20克)予以没收;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 越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琼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