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青岛富跃泰恒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连昌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富跃泰恒食品有限公司,青岛连昌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894号原告青岛富跃泰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四号路东侧,机构代码:69034232-2。法定代表人杨忠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中悦,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连昌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西镇大刘家疃西村。法定代表人杨连昌,经理。原告青岛富跃泰恒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连昌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中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连昌农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为我公司存储洋葱,由于被告冷库管理不善导致储存的洋葱发生腐烂、发芽现象。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同年7月26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货款197211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187211元被告拒不支付。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211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天1000元计算。被告无书面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冷库出租给原告用于储存洋葱,出租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储存费按每吨2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租金及支付方式为:租金按实际存货净重量计算,以洋葱入库过磅为计数,合同签订3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租赁期内冷库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由原告负责每月交纳。冷库的管理由被告派人管理,严格按照洋葱存放标准及原告的要求操作,温度应保持在0℃至1℃度,每5天通风一次。洋葱在被告冷库存库期间出现下列问题,被告按原告出库时当地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损失:1.因被告在冷库的温度、湿度和通风等方面操作不当或未按照要求设定,造成洋葱出库时出现冻伤、脱水、腐烂、发芽等问题。2……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同年6月29日起至7月4日共入冷库洋葱312.51吨,存续期间被告发现冷库中的部分洋葱发霉、腐烂、长水根无法继续存放。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2013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4号冷库存放洋葱(后应原告要求改为1号冷库),从6月29日开始,原告陆续存放洋葱至7月4日共入库洋葱312.51吨,7月15日被告发现冷库中部分洋葱发霉、腐烂、长水根无法继续存放,同时发现库内温度在9℃左右,没有按照原告要求操作,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规定,应由被告按照当地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原告该批洋葱支出费用为收购洋葱款170609元,运输费15850元,卸车费7800元,收购人员费用(不含工资)2952元,以上共计197211元,被告同意于7月26日前全额支付给原告,逾期应每天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原告收到全部货款后,冷库内的312.51吨洋葱所有权交付给被告,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尚欠187211元未及时支付,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付款并按每天1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致电被告方要求其出庭应诉,其法人代表称因在泰国不能出庭,并称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协议书、入库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证据已经当庭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将其所有的冷库租赁给原告代储洋葱,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冷库由被告派人管理,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冷库温度保持在0度至1度间,且每5天通风1次,由于被告未按原告约定的操作程序操作,致使冷库内温度达到9度左右,导致给原告代储洋葱部分发霉、腐烂无法再继续存放,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双方就经济损失已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在7月26日前支付原告洋葱收购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197211元。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不再支付,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未支付部分货款的经济损失,即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应每天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为宜,并自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连昌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富跃泰恒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87211元。二、被告青岛连昌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富跃泰恒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7211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承担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1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红光陪审员 赵 伟陪审员 宋 晨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珊珊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