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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2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67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务英,女,汉族,1957年2月6日出生,住定边县樊学镇张沟村,农民。身份证号:612726195702068721.系原告母亲。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凤山,男,汉族,1963年1月11日出生。住定边县白湾子镇姚台村,农民。系被告之兄。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着与前夫2000年6月7日所生女儿张龙龙(原名为冯龙龙),婚后于2003年3月5日生女儿张静静,现已做绝育手术,2013年建楼板房三间,还有石油分款,金额不知道,婚前有驴、骡子各一条,单缸洗衣机一台、21寸彩电一台、大衣柜一件,有无债权债务不清楚,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理由是,结婚十多年被告及其家人不把原告当人看,经常打骂、虐待原告,在大家庭生活中原告只是干活的奴隶,生育子女的工具,被告及其母亲私撬原告的柜子,将原告的耳环和手镯拿走,因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后带走与前夫所生女儿并提起离婚诉讼,于2012年7月经劝解撤诉,撤诉后被告于2012年8月在原告娘家将原告毒打,致原告在定边县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1400多元,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分割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事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婚前、婚后财产、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均正确,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欠外债有十几万元,是给原告看病、孩子上学、给老人看病支付的。原告及其带来孩子无承包地,石油赔偿款全家共分了七八千元,被告并未打过原告,原告出走后被告多次寻找,但原告不回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户籍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户籍证明一份,因该证据属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依法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着与前夫2000年6月7日所生女儿张龙龙(原名冯龙龙),婚后于2003年3月5日生女儿张静静,婚前财产有驴、骡子各一条,单缸洗衣机一台、21寸彩电一台、大衣柜一件,婚后于2012年建楼板房四间,原、被告至今与被告母亲同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时将自己与前夫所生女儿张龙龙带走,之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劝解原告于2012年7月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有一女,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从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劝解撤诉,本次诉讼后,经原告娘家所在村委会和被告方村委会相关领导组织调解,双方又达成和好协议,可协议达成数日后原告又反悔的事实,更加说明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军代理审判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郝占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谷春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