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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丁晓明与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明,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735号原告丁晓明,男。委托代理人庄某,律师。被告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江苏分公司)。代表人郭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职员。原告丁晓明与被告某保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晓明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爱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晓明诉称,2009年6月,被告保险业务员陈某向原告推销被告的保险产品某超满意两全保险(分红型),声称只要交两年保费就可以一直享受收益。原告按照被告业务员的要求购买了保险,并分别于2009年6月和2010年缴纳保险费计601440元,被告给付了原告收益合计168000元。后来被告的代理人又催促原告缴费,原告打开投保单发现投保人根本不是本人签字,合同内容也与业务员所陈述不同。投保单在投保须知约定:“本投保单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投保单必须由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亲笔签名;若非亲笔签名,保险合同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保险合同无效,被告退还保险费43344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投保单上虽非丁晓明本人签字,但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原告已连续交纳了两年的保险费并领取了生存金,被告在向原告进行电话回访时,原告是认可保险合同且确认投保单上的签字的,故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丁晓明在某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出具编号为0004591508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丁晓明,投保人为丁晓明,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9年6月8日零时,保险合同期满日为2039年6月8日零时,保险项目为某[超满意]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额为2800000元,每期保险费300720元,缴费期间20年。某[超满意]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1.4条约定,自投保人签收本合同的次日起,有十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投保人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认为本合同与投保人的要求不相符,投保人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合同,某保险公司将在扣除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但如果已进行体检的须扣除体检费;第2.3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返还累计已缴纳的保险费的110%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若被保险人在每个保单周年日零时生存,则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给付生存保险金予生存金受益人,若被保险人在合同期满日生存,保险公司将支付满期保险金,不再支付生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合同期满日零时仍然生存,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满期保险金予生存金受益人,保险合同效力终止。2009年6月23日,某保险业务员对丁晓明进行电话回访,主要内容:……“丁先生您投保的一份某超满意两全保险分红型,期缴保费300720元,缴费期间为二十年,保单号为0004591508的保险合同收到了吗”,“收到了”;“请问投保单、投保提示的文件也是您本人签字的,对吗”,“嗯嗯”……。另查明,丁晓明已缴纳2009年度、2010年度保险费合计601440元,并领取两年的生存金计168000元。再查明,案涉保险合同附有投保单一份,投保须知内容为:1、本投保单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投保单必须由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亲笔签名,若非亲笔签名,保险合同视作无效;2、投/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对投保单、与投保单有关的问卷及文件、体检表格之各项内容如实完整地予以告知并填写清楚,否则,保险人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任何责任,所有告知事项均以书面告知为准。投保单中被保险人资料载明被保险人为丁晓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缴费周期为年缴,缴费方式为银行转账,基本保险金额280万元,缴费期限20年,生存金的领取方式为现金领取。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处签名为丁晓明。审理中,丁晓明对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名进行鉴定。2013年5月3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2009年6月8日期”编号“U&I/T0104”的《某超满意两全保险专用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签名栏中“丁晓明”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审理中,原告丁晓明诉状中称被告某保险江苏分公司销售人员存在欺诈及误导,系撤销保险合同的事由,经本院释明,原告丁晓明坚持选择提起确认保险合同无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丁晓明提交的保险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保险江苏分公司提供的回访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丁晓明,而丁晓明对于投保该保险及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明知且同意的,在某保险江苏分公司的电话回访中,丁晓明对投保单上的签字并未否认,应视为丁晓明对投保单上签字的追认;丁晓明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某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出具保险合同,丁晓明已缴纳了两年的保险费并领取了两年的生存保险金,故丁晓明与某保险江苏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004591508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投保须知约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若非亲笔签名,保险合同无效,该约定并无法律依据,故丁晓明据此认为保险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晓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01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101元,由原告丁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褚爱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