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俊升诉白满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升,白满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张俊升,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张国玉,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出庭、辩论、举证、质证、代收法律文书、和解、调解、上诉)。委托代理人张志龙,男,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出庭、辩论、举证、质证、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白满星,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尧百祥,男,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出庭、辩论、举证、质证、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俊升与被告白满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升委托代理人张国玉、张志龙、被告白满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尧百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俊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升诉称:2012年9月3日下午,被告无照驾驶牌号为陕JE76**号摩托车由宜川县阁楼镇谢家峁村向东阁楼村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阁楼镇井家村路段处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锁骨粉碎性骨折,且伤后并发脑梗死。原告经宜川县人民医院与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现部分康复。事故发生后,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2012)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满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白满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花费情况如下:宜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15855元、护理费123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2300元、后续功能康复训练与取出内固定费用25000元、残疾赔偿金9031元、鉴定费3000元,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21154.44元、门诊费2621元、交通费301.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109062.94元。被告白满星现已赔偿原告8500元,剩余100562.94元,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现诉于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0562.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满星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脑梗死及支气管炎,被告不承担其费用。原告张俊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九组证据:第一组:2012年9月17日,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白满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第二组: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3)临鉴字第0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本一份,证明原告张俊升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外伤后脑梗死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功能恢复训练、取出内固定约需人民币25000元第三组:宜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其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宜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具体用药情况。第四组:宜川县人民医院药费条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宜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药费15855元。第五组:伤残鉴定费条据一张,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第六组: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9张,证明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用共计2621元。第七组: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诊断证明原件、出院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延安住院治疗的事实。第八组: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花去医疗费用21154.44元。第九组: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共花去交通费401.5元。第十组: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3)临鉴字第0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本一份,证明原告张俊升事故后并发的脑梗死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5%以上;事故发生后并发的支气管炎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以上。第十一组:鉴定费条据一张,证明原告做医学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第十二组:交通费条据两张,共计65元,证明原告做医学鉴定花去交通费65元。被告白满星对原告张俊升提供的第1、2、3、4、5、10、11、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7、8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在宜川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建议外出治疗的证据,而且原告在延安住的是神经内科而不是外科。因此,对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应按鉴定意见书上的参与度进行计算。对第9组证据中从延安到阁楼的四张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白满星对原告张俊升提供的第1、2、3、4、5、10、11、12组证据均无异议,且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俊升提供的第6、7、8组证据,因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3)临鉴字第0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张俊升事故后并发的脑梗死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5%以上;事故后发生后并发的支气管炎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以上,且该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俊升提供的第9组证据中的01801150354、01801150355、10801170391、01801170392号票据,因其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且具有真实性,对其予以认定;对00801150245、01801150359号票据,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其有错误,故对该两张交通费票据不予以认定;对其余6张交通费票据,因其无具体乘车时间,且站名空白,对其不予以认定。被告白满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3日19时30分,被告白满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陕JE76**的二轮摩托车由宜川县阁楼镇谢家峁村向东阁楼村方向行驶途中,行至阁楼镇井家村路段处时,与路面行人原告张俊升相撞,造成原告张俊升、被告白满星受伤及陕JE76**号二轮摩托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宜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原告在宜川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药费15855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转入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死、支气管炎、右腓骨骨折、褥疮、右锁骨骨折术后。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药费23775.44元。本起事故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满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白满星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16日,原告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049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张俊升因车祸致右锁骨骨折,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后并发脑梗死,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司法鉴定书评定为:原告张俊升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外伤后脑梗死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功能恢复训练、取出内固定约需人民币2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2013年9月8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3)临鉴字第0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关于原告张俊升脑梗死问题:原告张俊升在外伤后两周出现左侧肢体不灵活,头颅CT示:双侧放射冠区急性脑梗。临床诊断脑梗死。脑梗死和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5%以上。2、关于原告张俊升支气管炎问题:张俊升的支气管炎属于外伤后的并发症,基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以上;3、关于临床用药及费用金额问题:原告外伤住院期间,针对脑梗死、支气管炎所用的营养脑神经细胞、降脂、抗生素及中成药等药物均合理对症。其费用金额与每日清单的费用为准。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原告事故后并发的脑梗死与支气管炎,外伤参与度分别为85%和50%以上,故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所花去的医药费23775.44元可酌情按70%计算,即16642.80元。原告张俊升的医药费为:32497.8元、护理费:2660元、误工费:913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199.5元、残疾赔偿金:11064.96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4692.26元。另查明:被告白满星驾驶的牌号为陕JE76**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满星现已赔偿原告张俊升8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满星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路面行人原告张俊升无责任。所以,原告张俊升要求被告白满星承担其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所花去的23775.44元医药费酌情按70%计算,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应予准许。对于原告张俊升要求被告白满星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俊升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造成其严重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满星赔偿原告张俊升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84692.26元(被告白满星现已赔偿原告张俊升8500元)。驳回原告张俊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原告张俊升承担694元,被告白满星承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江代理审判员 : 杨 莹人民陪审员 :强天川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磊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