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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362号原告:毛某某。被告:屠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因婚前与被告屠某某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多次威胁原告及家人,2012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现仍未和好,请求判决离婚、抚养子女、被告支付其子女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张岭村委会及王截流乡民政办共同出具书证,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3、张岭村出具书证,证明被告常年不在家。4、本院出具的(2012)霍民一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未果。被告屠某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经介绍,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屠某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1996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屠某甲,17岁;2000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屠某乙,13岁。2012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未果,现仍未和好,致成本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曾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与被告屠某某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以同种理由再次起诉离婚,结合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女均年满10周岁并当庭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离婚、抚养其子女的诉请,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支付其子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其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屠某某离婚;二、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屠某某的婚生女屠某甲、婚生子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抚养费约8600元{(7161元/年×[(18-17)年+(18-13)]×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刘友军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