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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孙志航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航,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住河北省永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航及其辩护人邢兴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志航驾驶冀DH56**、冀DRV**挂货车,沿永年县广府旅游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家堡村路口时,与从道路东侧行驶出来准备向西穿过旅游专线向左转弯的由被害人高某某驾驶、被害人孟某某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孟某某二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志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志航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志航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邢兴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志航自愿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筹集资金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希望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孙志航驾驶冀DH56**、冀DRV**挂货车,沿永年县广府旅游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家堡村路口时,与从道路东侧行驶出来准备向西穿过旅游专线向左转弯的被害人高某某驾驶、被害人孟某某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孟某某二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志航驾驶制动效能达不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行至路口时没有降低车速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孙志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现余负此事故本人头部损伤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业经本院民事审判庭判做出判决,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死者高某某的亲属高运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867元,赔偿死者孟现余亲属崔淑英、孟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3738元。被告人孙志航的家属分别补偿了死者高某某、孟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清单、本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款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常某某、李某某、孟某某证言;3、被告人孙志航供述;4、法医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孙志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孙志航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孙志航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补偿了二位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孙志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孙志航应当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