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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3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丁×与杜×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杜×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3273号原告丁×,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被告杜×1,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丁×与被告杜×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1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0年5月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我后,至今未归,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被告杜×1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与被告杜×1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于同年11月1日撤回起诉。原告称杜×1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亦无法联系,并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杜×1父亲杜×2与村委会证明,杜×1自2011年3月离家后至今未归,亦无法联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其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会证明、结婚证、(2012)平民初字第05730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被告婚后离家至今未归,婚姻生活无法维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丁×与被告杜×1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丁×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杜×1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公告费八百元,由原告丁×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杜×1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芳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振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