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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商终字第0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昆山市优鸿电子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花桥星庄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优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孟大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花桥星庄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新胡村。法定代表人苏益明,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敏华,昆山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昆山市优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花桥星庄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星庄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周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优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大伟、被上诉人星庄厂委托代理人陆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鸿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1月5日,其与星庄厂签订模具开发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星庄厂按照其提供的图纸资料及技术要求负责002-A把手、004-A盖板、旋盖模具的开发制作和生产,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根据合同规定,其在合同签订后向星庄厂支付模具总费用的50%(12500元)作为定金,星庄厂须在2012年12月12日交付正式的产品样品给其验收。如果逾期交付,星庄厂应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承担总模具费用的5%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其对合同整套模具样品进行验收以及许可之后星庄厂方能生产,星庄厂不得在合同生效后未经其许可同意,中途停止或者放弃整套模具的开发制作。但是合同签订之后,星庄厂向其交付的模具样品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并且星庄厂中途单方停止以及放弃了整套模具的开发制作,虽然经其多次催告以及协商,星庄厂仍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至2013年1月11日星庄厂仍未向其交付正式的模具样品。其认为,星庄厂没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验收标准的模具样品,对其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主张法院判决星庄厂返还预付模具费用12500元整,支付从逾期交付样品之日至判决付款日的逾期违约金,暂时计算为12500元(总价款25000元的5%,每天125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星庄厂承担。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优鸿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说明双方存在委托加工关系;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优鸿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向星庄厂支付了定金12500元;3、图纸,证明优鸿公司已经向星庄厂提出了技术要求,图纸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星庄厂员工的邮箱。星庄厂一审辩称:其并没有给优鸿公司制作模具,真正给优鸿公司制作模具的是昆山市开发区腾田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腾田厂),其之所以和优鸿公司签订模具开发合同,是因为模具制作后,交付给其予以生产优鸿公司所需的产品,模具制作和要求是优鸿公司直接与腾田厂通过电邮联系的,由于优鸿公司设计上的问题导致腾田厂制作的模具也随之不符合要求,责任在于优鸿公司。其生产的产品样品也是按时交付给优鸿公司的。综上,要求法院驳回优鸿公司诉讼请求。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星庄厂申请了腾田厂员工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如下:腾田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是张某某妻子,张某某经过星庄厂介绍去优鸿公司处,星庄厂与张某某谈好模具的价格是25000元,优鸿公司工程师高工提供图档开模,图档是通过电子邮箱传给腾田厂的技术人员唐某某的邮箱(leitang@163.com)。模具于12月1日完成之后张某某直接交付给星庄厂。12月28日,优鸿公司要求设计变更,因为之前交付的在试装时发现与其他产品有干涉,所以优鸿公司要求变更,并且在26日重发了3D图档。第一份模具加工图档是10月31日发给腾田厂的,11月7日关于图档的修改又发送了一份,12月26号要进行设计变更也发了一份,所有的图档都是与张某某联系的。12月10日左右正式与张某某谈设计变更的问题,12月之前是优鸿公司的高工与张某某谈的,12月份是另外一名工作人员跟张某某谈的,优鸿公司提供的图档张某某电脑里均进行了保存,高工名字张某某不清楚。张某某提供了4份电邮打印件。张某某认为其是帮星庄厂做的,因为合同是星庄厂去签订的,钱也是星庄厂给腾田厂的。腾田厂和星庄厂也有合同,星庄厂也没有付清款项,双方之间合同标的也是25000元。关于之后的设计变更,优鸿公司试装后发现与其他产品有干涉,后要求修模,修模要费用,但是优鸿公司不愿意支付,所以腾田厂停止修改模具。12月1日张某某是直接将模具交给星庄厂的,因为合同是星庄厂签的。原审审理过程中,星庄厂对优鸿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模具开发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是涉及了两部分内容,星庄厂实际执行的是第二部分。2、银行转账真实性无异议,星庄厂已经支付给腾田厂了。3、模具样本星庄厂未收到,优鸿公司是直接将技术参数发给腾田厂的。优鸿公司对星庄厂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四份电子邮件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公司从未以证人公司名义与优鸿公司发生过接触,交付样品时间是1月份。模具图档是跟星庄厂电邮接洽的,电邮材料找不到了,全部删除了,电邮地址不是证人张某某提供的地址,优鸿公司认为没有张某某提供的这些邮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优鸿公司(甲方)、星庄厂(乙方)双方签订模具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因为业务需要,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乙方为甲方开发制作模具并生产样品的业务。一、制作项目、数量、金额中为002-A把手、004-A盖板、旋盖模具,金额分别为7000元、11000元、7000元。交样期限: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乙方必须完成整套模具的制作过程并于2012年12月12日交付正式的产品样品给甲方验收;二、图纸和技术资料的提供1、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负责模具制作及生产,计算出模具的标准产能状况,并在甲方对合同整套模具进行验收以及许可之后方能生产,2、模具设计所需的图纸资料以及技术要求有甲方提供给乙方,均以最终确认的电子版本为依据,乙方不得随意改动甲方的图纸资料及技术要求;三、权利义务规定1、本模具开发合同约定的甲方将模具费用25000元全额支付给乙方之后,此产品的模具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在产品生产过程中,乙方经甲方的许可享有使用权,如若甲方的订单数量满25万PCS之后,乙方将本合同约定的模具费用全部退还给甲方,则此模具所有权将转移至乙方所有。2、关于后续在产品量产时,甲方需要对此产品进行改善的,乙方应当配合协助甲方,对模具进行改进以达到甲方期许的要求。3、……4、关于本合同约定的模具验收标准将在乙方交付样品时,甲方出具的模具验收单为准,直至甲方在模具验收单中签字认可,乙方才可以进行正常生产。在本合同约定的模具验收之前,乙方所进行的一系列试模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无条件完成此项义务。四、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均以最后确认的电子档图纸为依据,协商开模事宜,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技术要求来制作模具以及生产成品的整个过程。……。3、凡根据本合约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或者利益,非经双方书面同意,不得转移或让与第三方,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将本合约或执行本协议的订单的有关文件、技术资料等以任何形式、在任何时间告知或者透露给予本协议无关的第三方,如有违反,应该承担10万元违约责任。合同签订之后,优鸿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星庄厂12500元。后优鸿公司认为星庄厂向其交付的模具样品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并且星庄厂中途单方停止以及放弃了整套模具的开发制作,经优鸿公司的催促后仍未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诉来法院。原审另查明:证人张某某提供的电子邮件发生时间主要为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8日,10月31日﹤2681656334@qq.com﹥发给leitang@163.com内容为“张先生你好附件为最终定型的图纸。之前发送的图纸里面关于小块盖板只有圆孔,没有一个拧进去的东西,现在增加这个部分,麻烦你重新评估一下,报价给我下谢谢”;11月7日中午,leitang@163.com发送给﹤2681656334@qq.com﹥的内容为“图档又修改了吗”,后﹤2681656334@qq.com﹥发送给leitang@163.com内容为“就是小版块和把手两件超声波焊接的位置的地方修改了一下你看下”;12月26日,邮箱che3197731@qq.com发给﹤2681656334@qq.com﹥内容为“此份为修改长把吹塑图纸,把身和小盖板都需要修改”,当天﹤2681656334@qq.com﹥将此内容转发给leitang@163.com。12月28日,leitang@163.com发送给﹤2681656334@qq.com﹥内容为“您好,因贵司把手和盖板模具设计变更过大,现模具无法完成,固需重开,本着互惠互利原则,我司需收取相应的成本费用,请谅解,报价见附件,请签字盖章回复,以便我司后续运作,谢谢昆山腾田模具唐某某”上述事实,有优鸿公司提供的模具开发合同、付款凭证、证人张某某提供的电邮内容四页、原审庭审笔录等证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星庄厂有无按照合同履行交付产品样品的义务。优鸿公司诉状陈述是“星庄厂向优鸿公司交付的模具样品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并且星庄厂中途单方停止以及放弃了整套模具的开发制作,虽然经优鸿公司多次催告以及协商,星庄厂仍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优鸿公司主张星庄厂返还预付款和违约损失,但是在原审庭审中优鸿公司陈述理由是2013年1月初星庄厂未交付正式的样品,优鸿公司认为不合格的原因是时间过了,所以没有验收。该陈述与诉状理由并不一致。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有双方最终确认的电子版本的图纸资料和技术要求,但是在原审法院询问优鸿公司模具图档的交付方式、与对方的接洽人员、电邮地址时,优鸿公司陈述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星庄厂的,但是认为电子邮件已经全部删除,所以也无法提供对方接洽地址与人员的情况。而根据星庄厂陈述其已经在合同期内根据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因为优鸿公司要求改模,并且因为改模费用与第三方腾田厂协商不成导致改模不了了之,因此星庄厂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星庄厂申请了证人腾田厂员工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提供的证词、电子邮件内容可以与星庄厂的陈述相互印证。而优鸿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星庄厂和证人的陈述与证据,因此,原审采信星庄厂的陈述,认定合同未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优鸿公司,对优鸿公司主张要求星庄厂退还模具预付款12500元和违约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优鸿公司提出的第三方进行模具加工的问题,根据证人提供的电子邮件内容在2012年12月28日因为改模事宜双方接洽过程中腾田厂员工是表明过身份的,因此模具是由腾田厂加工优鸿公司应属明知,现在模具已经加工完毕,优鸿公司再据此要求星庄厂返还模具款也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优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383元由优鸿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优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2012年11月5日签订模具开发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以优鸿公司出具的验收单为准。合同签订后优鸿公司支付约定定金12500元,而星庄厂未按约交付整套模具,且中途单方停止、放弃整套模具的开发制作。星庄厂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合同约定,凡根据合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或利益,非经双方书面同意,不得转移或让与第三方。然而星庄厂未经优鸿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将模具加工事宜转包给第三方,导致优鸿公司无法在约定时间收到符合标准的模具及样品。3、张某某与星庄厂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优鸿公司一审中明确表示异议,对该证人证言不应完全采信。4、电子邮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优鸿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星庄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星庄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优鸿公司将制模加工交由腾田厂,因后续模具加工产品由星庄厂进行加工而直接与星庄厂签订了模具、产品两个加工环节的模具开发合同。后优鸿公司要求改模,但在改模费用上未与腾田厂达成一致而最终导致合同的履行无法继续。优鸿公司虽认为其从未与腾田厂有过接触,因星庄厂中途停止模具开发制作,其才提起诉讼向星庄厂主张返还预付费用、支付违约金。该陈述仅为其单方陈述,而且原审法院要求优鸿公司提供其与星庄厂就模具加工环节直接发生业务的证据材料,优鸿公司始终无法提供,而本案模具开发合同中提及的图纸资料、技术要求、电子版本的传输地址等均系优鸿公司应当掌握的证据,故原审采信星庄厂的陈述,认定引起合同未再履行的责任在于优鸿公司,并无不当。证人张某某作为腾田厂当时模具加工实际经办人一审到庭作证,提供与优鸿公司之间就模具往来交涉的电子邮件,并接受双方质询,程序合法,对其证言应予采信。电子邮件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案所涉电子邮件的内容客观还原了优鸿公司实际与腾田厂直接进行模具交易,并因改模费用问题导致模具加工最终不了了之的事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综上,优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昆山市优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鲁江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