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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牛有平与白润明、高登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有平,高登荣,白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385号原告牛有平,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高登荣,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瑶镇人。被告白润明,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牛有平与被告白润明、高登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润明、高登荣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有平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高登荣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白润明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再未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款,但二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登荣偿还原告牛有平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白润明承担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单一支,证明被告高登荣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白润明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高登荣、白润明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高登荣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白润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牛有平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利息0.025元;贷款人:高登荣;保人:白润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高登荣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白润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高登荣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0月4日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7月14日被告高登荣向原告牛有平借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高登荣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被告白润明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其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白润明应对被告高登荣向原告牛有平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登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牛有平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2%计算),被告白润明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高登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秀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