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3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卫×诉高×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高×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3129号原告卫×,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高×1,男,1977年5月5日出生。原告卫×与被告高×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诉称:我与高×1于2001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0月29日,生有一子高×2。2004年7月8日,我们登记结婚。后因婚前缺乏了解,属一见钟情,草率结婚,加之性格各异,2008年8月,我们分居至今。现我与高×1间的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解除我与高×1的婚姻关系;所生之子由我自行抚养;我婚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被告高×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春,卫×与高×1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0月29日,其二人生有一子高×2。2004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卫×与高×1性格各异,其二人常发生争吵。2008年8月,高×1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9月,卫×曾诉至本院,要求与高×1离婚,后卫×虽撤回起诉,但高×1仍未回家,致使其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卫×再次诉至法院。庭审中,卫×对要求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卫×的陈述,卫×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卫×与高×1因婚后性格各异,常发生争吵,加之2008年8月,高×1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其二人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卫×要求与高×1离婚,本院准许。鉴于高×1至今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其子,现卫×要求自行抚养高×2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卫×与被告高×1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高×2由原告卫×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及公告费八百元,由原告卫×负担四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高×1负担四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振江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