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卢立海与虞国光、白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立海,虞国光,白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卢立海。被告:虞国光。被告:白小兰。原告卢立海为与被告虞国光、白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予以诉前登记,并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国光、白小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立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8日、2011年2月20日,被告虞国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分二次借款7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并分别出具二份借条为凭。此后,被告虞国光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19日后即拒绝还本付息。原告催款无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身份信息查询,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二份、交易凭证四份、银行交易明细四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虞国光、白小兰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虞国光、白小兰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8日,被告虞国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同日将现金300000元存入被告虞国光的账户。2011年2月20日,被告虞国光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同日转账交付借款30万元,于2011年2月21日转账交付借款10万元。以上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虞国光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19日后即拒绝还本付息。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被告虞国光、白小兰于1996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卢立海与被告虞国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虞国光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本金,已属违约,其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本院认定被告虞国光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间应付的利息为77400元,现被告虞国光已付利息129000元,本院将多付的利息51600元认定为偿还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虞国光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48400元。上述借款在被告虞国光、白小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作为被告虞国光、白小兰的共同债务,被告白小兰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48400元,并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国光、白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国光、白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立海借款本金648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卢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虞国光、白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