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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636号原告:陈××。被告:徐××。委托代理人:程××。原告陈××为与被告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徐××于2013年6月27日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担保人“徐××”签名、捺印是否为被告徐××本人签名、捺印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取得鉴定意见。被告徐××又于2013年8月13日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担保人“徐××”签名、捺印是否为被告本人的签名、捺印及借款人吴某某的签名是否为吴某某本人的签名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2013年9月29日取得鉴定意见后,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11年8月4日,借款人周某某、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担保款2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50000元自2013年3月4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未作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对周某某、吴某某向某某尧借款250000元及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内容上当时担保的期限是一个月,而不是三年;2.对借款人周某某、吴某某是否归还了借款存在异议。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4日借款人周某某、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三年的事实。被告徐××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担保人“徐××”签名、捺印是否为被告徐××本人签名、捺印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担保人“徐××”签名、捺印是被告徐××本人签名、捺印。2013年8月13日,被告徐××又向本院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担保人“徐××”签名、捺印是否为被告徐××本人的签名、捺印;2.借款人吴某某的签名是否为吴某某本人的签名;3.借条上打印字迹与“徐××”、“吴某某”署名字迹是否同一日期形成。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借条上担保人“徐××”签名、捺印是被告徐××本人的签名、捺印;2.借款人吴某某的签名是借款人吴某某本人的签名;3.不能认定借条上打印字迹与“徐××”、“吴某某”署名字迹是否为同一日期形成。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借条上打印字迹上的担保期限为三年是原告在签字后才打印上去的,本院认为,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能认定借条上打印字迹与“徐××”、“吴某某”署名字迹是否为同一日期形成,即不能证明借条上打印字迹上的担保期限为三年是原告在被告签字后才打印上去的,因此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且经鉴定,借条上担保人“徐××”签名、捺印是被告徐××本人的签名、捺印,借款人吴某某的签名是借款人吴某某本人的签名,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借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两次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了与原告陈××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还认定,2011年8月4日,借款人周某某、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为周某某、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款2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担保期限是一个月而不是三年的辩解,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借款人周某某、吴某某可能已经归还了借款的辩解,因没有提供借款人周某某、吴某某已归还了借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50000元自2013年3月4日计算至款清日止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起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被告不清楚借款利息已支付到什么时间,又提不出支付利息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4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担保款2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50000元自2013年3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鉴定费9200元,合计13495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