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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茂洪与唐山威屹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洪,唐山威屹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李茂洪。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威屹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法定代表人郑增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占生,男,汉族,1950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郑晓光,男,汉族,1979年12月3日生。原告李茂洪与被告唐山威屹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久重,被告唐山威屹印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占生、郑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洪诉称,自2005年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截止至今被告仍欠原告煤款11037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果。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110372元及利息,其中所欠煤款88242元自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余欠款22130元自2012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唐山威屹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起开始发生煤炭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110372元没有异议,但双方曾协商一致,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即可终止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目前被告处于停产状态,无力向原告偿还欠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茂洪自2005年起向被告唐山威屹印染有限公司供应煤炭。截止2012年10月27日,被告唐山威屹印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李茂洪煤炭款110372元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山威屹印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茂洪支付所欠煤炭款110372元。被告唐山威屹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协商一致将其欠款金额减少至1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就欠款的偿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李茂洪可随时向被告唐山威屹印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唐山威屹印染有限公司应从原告李茂洪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起向原告李茂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威屹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茂洪支付煤炭款110372元,并按该应支付1103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唐山威屹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