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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87号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泓,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刚,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尚泓,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务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安全事故正在处理过程中。被告多次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在工作过程中消极怠工经公司领导批评教育后仍不悔改,存在明显过错。2013年2月在未经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公司领导多次要求其回公司上班,被告拒不理睬,故被告在劳动关系接触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原告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计算错误,被告陈某以前是在原告处工作由于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其自行离岗。2012年7月其再次到原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认定被告陈某在原告处工作二年五个月是错误认定。二、原告不应为被告陈某办理社会保险。被告陈某年龄超过法定办理社保年龄,在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工作人员多次到社保部门办理均无法办理,期间原告工作人员也陪被告个人前往办理,被告知无法办理。遂被告陈某出具书面承诺要求公司不再为其办理社保,社保相关费用已经随工资发放给被告,仲裁裁决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社保没有事实依据。为此特具状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陈某经济补偿金9787.5元;判令原告不为被告陈某办理社会保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关系形成时间为2012年7月1日,仲裁裁决认定被告陈某从2010年11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没有实施依据;证据二、建议书,证明被告陈某自愿不参与社保与原告无关,且原告应承担的社保已经随工资现金发放给被告;证据三、检讨,证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服从安排、并造成严重后果;证据四、电话记录,证明被告2013年2月擅自离岗的事实,原告无过错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等费用。陈某辩称:一、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劳人仲裁(2013)27号,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被告于2010年11月到原告单位工作,仲裁委员会对此认定清楚,双方于2012年补签了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这一法定义务不能依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而免除,因此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并为劳动者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同时,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陈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陈某对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是于2010年11月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劳动合同书是补签的,原告实际上班时间是2010年11月;对证据2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参加的,不因劳动者的放弃而免除这一法定义务,也不能社保补贴随工资发放;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录音的取得有两名以上证人在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形成时间为2012年7月1日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建议书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陈某入职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月工资3915元。2013年2月,被告离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劳人仲裁(201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陈某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的请求;二、驳回陈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4000元的请求;三、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9787.5元(3915元/月×2.5月);四、驳回告陈某要求支付其加班工资46933.3元的请求;五、驳回陈某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六、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陈某保证金2000元;七、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财务核算据实支付陈某2013年2月份工资;八、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为陈某办理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双方分别给付各自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九、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仲裁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和保证金11787.5元,同时据实支付陈某2013年2月份工资。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三、八项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虽然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7月1日,但根据被告陈某仲裁期间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被告陈某于2010年11月入职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故原告应于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主张因被告过错离职,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陈某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其经济补偿金本院核定为9787.5元(3915元/月×2.5个月);因被告陈某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辩称被告因年龄原因不能办理社会保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被告陈某要求原告支付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的请求;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4000元的请求;三、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经济补偿金9787.5元;四、驳回被告陈某要求原告支付其加班工资46933.3元的请求;五、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六、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保证金2000元;七、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2013年2月份工资;八、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被告陈某办理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双方分别给付各自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效成审 判 员  马开功人民陪审员  蔡 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