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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迎春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京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承运汽油的船只于中石化江苏石油分公司扬州头道桥油库卸汽油时,利用油库无人上船验舱之机,谎称汽油已全部卸完,采用私自截留的方法,骗得其承运的汽油0.85吨,价值人民币8199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汽油销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64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被扣押人民币6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芦某某、周某某、石某某、孙某某、夏某某、沈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油品验收凭证,货损单据,船舶签证申请单,营业执照,运输许可证,运输协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盗窃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交接承运货物的过程中,虚构货物已全部交付的事实,以私自截留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盗窃犯罪,故予以变更。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缴纳。)二、扣押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违法所得人民币6400元予以追缴;未退赔的人民币1799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