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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周广浩、周传桥与石长军、李洪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浩,周传桥,石长军,李洪岩,牛俊雷,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周广浩,市民。原告:周传桥,农民。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二原告):桑希广,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长军,农民。被告:李洪岩,农民。被告:牛俊雷,农民。原告周广浩、周传桥与被告石长军、李洪岩、牛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浩、周传桥的委托代理人桑希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长军、李洪岩、牛俊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浩、周传桥诉称:2013年5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石长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两原告出借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石长军,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并约定如产生纠纷由甲方即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两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洪岩、牛俊雷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内,且被告李洪岩、牛俊雷在被告石长军到期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于该借款到期后15日内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定将50000元交付给了石长军。借款到期后,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石长军却不与两原告见面,拒不还款,被告李洪岩、牛俊雷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第二、三被告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石长军未答辩。被告李洪岩未答辩。被告牛俊雷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担保合同一份;3、借款人及两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借条一份;5、律师费发票一张计3000元;6、加油费发票二张共计4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石长军于2013年5月1日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为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与两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20%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同日,两原告又与被告李洪岩、牛俊雷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十五日内代偿借款及利息,如保证人在约定的代偿期间未履行代偿责任,按日息20%支付出借人违约金。被告石长军到期未予偿还,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原、被告未约定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的承担方式。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石长军于2013年5月1日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与被告石长军在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20%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石长军未约定逾期利息,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石长军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与被告李洪岩、牛俊雷在担保合同第第二条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十五日内代偿借款及利息,如保证人在约定的代偿期间未履行代偿责任,按日息20%支付出借人违约金。因保证合同属从合同,保证债务的效力取决于主债务的效力,因此,保证债务只能在主债务范围内约定。另外,保证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保证人在对全部主债务承担责任后,已经实现了这一目的。而且出借人在借款合同中已经与借款人约定了违约金,实现了对保证人、被保证人的惩罚目的,另行约定保证人的违约责任,则会使出借人重复获利,保证人遭受双重惩罚,有悖民法公平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洪岩、牛俊雷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与被告石长军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差旅费的承担方式,且于法无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长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广浩、周传桥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30日始,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李洪岩、牛俊雷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广浩、周传桥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李洪岩、牛俊磊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石长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石长军、李洪岩、牛俊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培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宁 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