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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许杨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杨,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971号原告许杨,男,汉族。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学林,公司职员。原告许杨诉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电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杨,被告长虹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杨诉称,本人原系长虹空调公司一名正式员工,后因部门岗位调整,被迫待岗3个多月,期间曾数次提出上岗要求,均被婉拒。在长期待岗的情况下,被迫向单位申请辞职。2007年4月,经公司批准同意办理了辞职手续。但一切手续办完单位无一人告知法律及有关文件里原告应知道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领取到任何补偿。直到2013年1月,原告无意中第一次了解到国务院第111号令《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相关内容,后原告多次到单位要求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经济补偿金18000元(1999年—2007年,9年×2000元/月);2、2013年1月至5月往返成都、绵阳长虹商贸中心的必要费用1000元。被告长虹电器公司辩称,原告系自动辞职,不应该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而且,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亦无法律依据,应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参军,因其父母系长虹公司的员工,2001年退役后就直接安排到了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先后在长虹保卫部、人力资源市场、长虹电视公司、长虹电池公司、劳务管理公司、长虹空调公司等部门上班。2007年4月29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要求辞职。经被告批准,同日,同意其辞职并办理完离职等相关手续。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3月,其偶然从电视上的一档法制节目里看到了国务院第111号令《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4月20日发布实施)的相关内容,认为其符合其中的第十条“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于是,便多次找到被告方,要求支付生活补助费。而被告认为原告不属于此规定的范畴,未满足原告的要求,原告遂于2013年7月26日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当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其发出《绵劳人仲不字(2013)第2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29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绵劳人仲不字(2013)第2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四川长虹员工卡片》、辞职申请、《辞职证明》、《员工办理公司离职手续通知单》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于2001年至2007年4月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间,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被告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依据相关规定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报酬并购买了相关保险。2007年4月,原告主动申请辞职,被告同意其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至此解除。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未向被告方主张过任何权利,2013年7月26日方提起仲裁申请。原告本次起诉所持国务院第111号令《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于1993年4月20日就已经发布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且,该规定中所说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是指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调整劳动组织和人员结构后,在国有企业内部下岗、待岗的职工。原告是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无据证实其属于富余职工待岗而被迫辞职,故其不应属于“国有企业富余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许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