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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区爱琼与李唐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爱琼,李唐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49号原告:区爱琼,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蒋水潮、魏彩燕,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唐民,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朱陈良,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乾东,住河北省��州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区爱琼诉被告李唐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爱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水潮、被告李唐民的委托代理人朱陈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3月6日07时40分,原告区爱琼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塘南安村天桥八路12号门口十字路口由西往东行驶。被告李唐民驾驶粤A×××××号轿车沿新塘南安村天桥八路12号门口由南往北行驶。双方行至出事地点时,由于双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区爱琼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穗公交认字【2013】第5201302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区爱琼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唐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李唐民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答辨意见及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李唐民答辨意见及证据:我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事发时原告系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我方在本次事故中只是存在疏忽注意的义务,因此应由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法院认定及理由: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显示,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被告李唐民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因此认定被告李唐民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唐民提出的答辩意见,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记载,在责任划分时已经考虑,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纳。三、受害人概况:事发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暨华医院进行治疗,后于当天转院至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住院共计48天。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换药2-3天/次;2-3周拆线;2、定期门诊复查(术后1月、2、3月),如有不适即刻复诊;3、患肢避免负重,复诊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避免剧烈活动,注意保护患肢;4、指导患肢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避风寒,慎饮食,调情志;5、全休三个月;6、继续去专科医院行糖尿病治疗。出院后,原告先后到广州市正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三次。2013年6月9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了粤正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区爱琼因肢体外伤致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中上段和中下段骨折,被评定为IX(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另查明,原告区爱琼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事发前在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云书店任售货员一职,月收入2800元。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1、原告父亲区锡芬,1929年10月15日出生,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2013年9月18日)已经年满83岁,依法应当计算5年的被扶养人生��费。2、原告母亲黄某甲,1940年8月8日出生,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2013年9月18日)已经年满73岁,依法应当计算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共生育原告、区爱平、区柳平、区柳华、区柳弟、区灼英、区俊标七名子女。五、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08353.95元。1、医疗费:98353.95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为98353.95元,其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唐民为我方垫付了医疗费54268.40元,其余的费用均为我方自行支付。原告提供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打印单。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我方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被告李唐民垫付的费用、原告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及国家非医保用药。被告李唐民的答辨意见及证据: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268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收��、银联转账单。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共用去医疗费98353.95元(其中被告李唐民支付了54268.60元),有医疗费用收费收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应当剔除原告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及国家非医保用药,但其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供了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后续治疗费过高,且该费用尚未发生,我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李唐民的答辨意见及证据:与��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供了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该费用合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245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450元,提供了护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48天。被告李唐民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48天,其提供了护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450元,费用合理,符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确定为2450元。七、误工费:924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800元/月30天99天=9240元,提供了工作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根据我方的调查,原告并没有工作,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李唐民的答辨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从2012年5月2日起至发生事故时止在广州市经济开发区白云书店工作,任售货员一职,每月工资为2800元,有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云书店出具的《证明》及该书店的营业执照副本,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即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6月13日止,合计99天,故其误工费计得:2800元÷30天×99天=9240元���八、交通费:9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请求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我司不予认可。被告李唐民的答辨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访、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肯定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9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原告一共住院治疗48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50元/天×48天=2400元。十、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提供了广州市正骨医院出具的《伤���证明》及《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且没有发票证实,我司不予认可。被告李唐民的答辨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医院医嘱加强营养,故从原告的损伤情况等因素考量,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十一、××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128884.84元。1、××赔偿金:120906.84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提供了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我司认为原告评残过早,因此定残等级过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李唐民的答辨意见及证据: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为居民户口,且提交了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稳定收入,××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原告被评定伤残程度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0%。被告保险公司当庭陈述原告鉴定时间过早,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是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至定残之日止已经年���54周岁,依法应当计算20年的××赔偿金,故××赔偿金记得: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7678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78元,其中原告父亲区锡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5年÷7×20%人=3199元,原告母亲黄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7年÷7人×20%=4479元。原告提供了供养关系证明、户口本等。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父母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李唐民的答辨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或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仅依法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父亲区锡芬已经年满83岁,依法应当计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黄某甲已经年满73岁,应当计算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名子女。因扶养人系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亦应按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5年×20%÷7人=3199.48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7年×20%÷7人=4479.27元,合计7678.75元,原告仅请求7678元,本院予以支持。3、××辅助器具费:3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请求300元,提供了收款收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的该��费用因未提交正规发票,而是收据,因此我司不予认可。被告李唐民的答辨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请求300元,提供了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价格合理,且结合原告的年龄、伤及部位以及恢复程度,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三项相加构成××赔偿金总数为128884.84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提供了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李唐民的答辨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的确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利于抚平其精神损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赔偿金2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害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过错等各种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十三、伤残鉴定费:17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辨意见及证据: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的赔偿项目。被告李唐民的答辨意见及证据: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7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唐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4268.6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要求被告李唐民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粤A×××××号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本院结合相关证据核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08353.95元;2、护理费2450元;3、误工费9240元;4、交通费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6、营养费600元;7、××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128884.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伤残鉴定费17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08353.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份的赔偿问题,因原告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至于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合计156174.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份的赔偿问题,因原告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李唐民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区爱琼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区爱琼1100**元。三、驳回原告区爱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135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接支付13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立明张海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神损害抚慰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