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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文明与被告南京审计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明,南京审计学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179号原告朱文明,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审计学院,组织机构代码证46600736-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圩路77号。法定代表人王家新,院长。委托代理人徐涛明,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文明诉被告南京审计学院(以下简称审计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明委托代理人王蕾、被告审计学院委托代理人徐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明诉称:2004年9月,朱文明与审计学院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自2004年9月13日至2009年9月13日在审计学院从事教学科研工作,2006年底朱文明由于个人原因离职,并已于离职时完成了工作交接。但自2011年初,朱文明多次与审计学院联系,要求转移档案,但审计学院一直拒绝办理,至今档案未予转移。故现起诉要求审计学院为朱文明办理离职及相关档案转移手续。被告审计学院辩称:朱文明与审计学院形成劳动关系,但是双方在2005年5月份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审计学院为朱文明出资进修东南大学在职博士研究生,性质是不脱产学习。但是朱文明在2006年年底擅自离校不到岗,审计学院多次与其联系未果,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而签订的协议亦未得以解决,现审计学院反诉要求朱文明按照协议之规定支付违约金50000���以及返还脱产学习期间领取的工资、津贴65160元,如果朱文明按照约定支付了上述款项,审计学院同意为朱文明办理离职及相关档案转移手续。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3日,朱文明与审计学院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4年9月13日至2009年9月13日,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合同期限内朱文明不得要求外单位借用、不得申请调动和辞职、不得申请自费出国、不得申请报考非学院委培的研究生。合同约定朱文明在计算机系从事教学科研工作,审计学院按照事业单位的工资规定及其相关分配制度发放工资、津贴,朱文明享受审计学院职工的福利待遇。2005年3月,朱文明申请以委培的形式进修东南大学管理科学工程博士学位,后经审计学院审批同意。双方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事由:关于朱文明同志(甲方)向南京审计学院(乙方)申请报考��士研究生有关问题的协议。甲方为提高自己,更好地为乙方服务,申请报考2005年度秋季博士生,并已被东南大学录取为管理科学与工程专业的委托培养博士研究生,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做到:1、报考学校为东南大学,专业为管理科学与工程,本人同意委托培养(不脱产学习),委托培养单位为乙方;2、在校一定认真学习,按时完成学业(学制叁年),委培生因主观原因最多可延长至四年,如缴延期培养费,培养费自理;3、保证取得博士研究生学位,并在读博期间以南京审计学院名义在本学科公认的权威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一篇;4、学成毕业后,保证按期回乙方工作,并至少为乙方服务5年(从博士毕业后返校工作起计);5、保证履行协议内容,若有违反,分别情况区别赔偿为:(1)达不到第二款要求,赔偿读博期间乙方支付的所有培养费;(2)达不到第三款要求,赔偿读博期间乙方支付的在校岗位津贴全额;(3)违反第四款,若不回学校工作,一次性赔偿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乙方支付的所有培养费、读博期间乙方支付的工资加核定的减免教学工作量定额之内的校内津贴全额及读博的相关费用;毕业后虽已回学校工作,但未满服务期(即辞职或调出),按违约金金额、培养费和读博期间乙方支付的工资加核定的减免教学工作量定额之内的校内津贴全额,以年20%的幅度递减。二、乙方做到:甲方在读博期间,享受在职同类教职工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校内岗位津贴按《南京审计学院岗位津贴分配方案(试行)》执行;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按国家有关政策和学院具体规定处理。……”后朱文明按照协议约定,以委培不脱产学习的方式在东南大学进修,进修期间朱文明仍在审计学院参与部分教学工作。审��学院称朱文明在进修期间所缴纳的培训费由其缴纳,但未能提供证据,且朱文明对此不予认可,朱文明称此培训费用系由其自行缴纳。2006年年底,朱文明未能继续在东南大学进修,后未取得博士研究生学位,亦未能回审计学院工作。而后审计学院在2007年1月停发了朱文明的工资,但并未为朱文明办理个人档案转移手续。审计学院提交2005年9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签名表及津贴发放明细表,用以证明其在此期间向朱文明发放工资27037元及津贴28123元的情况。朱文明对在此期间领取28123元的津贴予以认可,但对工资发放签名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在此期间领取的工资数额无法确定。2012年12月26日,朱文明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苏劳人仲不字(2012)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由,决定不予受理。而审计学院对其要求朱文明返还培养费、工资、津贴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并未申请仲裁。以上事实,有朱文明提交的聘用合同书、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审计学院提交的教职工培训进修申请表、协议、工资发放签名表、津贴发放明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朱文明与审计学院之间系人事聘用关系,其双方在履行聘用合同及基于聘用合同签订的协议时,发生的档案关系转移及朱文明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产生的纠纷,应为人事争议纠纷。而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办理,前述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人事政策、地方政府规章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而前述均没有明确规定的,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又比较相似的,可以���照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朱文明自2006年年底后再未履行其与审计学院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审计学院亦于2007年1月停发朱文明工资,虽双方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均未作出书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行为,但现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已至,且双方未再续签,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审计学院应当及时为朱文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其双方虽存在其他争议,但审计学院不能据此为由不履行转移档案的义务。另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不受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的限制,故对朱文明要求审计学院为其办理转移档案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或者向相关组织申请调解,但自行协商或者调解均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审计学院提出要求朱文明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进修期间的工资、津贴65160元的反诉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此反诉请求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审计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朱文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大亮代理审判员  孙晋辉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记员陈天忆 来自: